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56號
原 告 龍歡喜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穆瑩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鍾旭華
夏媛
宋銘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於民國108年間與訴外人義翔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翔公司)簽訂管理維護服 務合約書(下稱服務合約),訴外人王廣儀為前開公司所僱 用,派駐原告所屬龍歡喜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大樓行政庶 務之統籌管理等事務,竟利用代理原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 處理社區財務收支等事務之機會,於108年10月間至109年12 月間,盜領並侵吞如本院卷一第23-195頁英文代碼標示處之 款項。王廣儀前開不法行為期間,被告鍾旭華、夏媛、宋銘 原分別擔任社區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竟疏於 監督及管理取款所需之印鑑,且長期均未確實查核財務報表 ,致未發現王廣儀之不法行為,使社區受有鉅額損失。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17萬6,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3人均非專職之社區委員,其等審查之 社區財務報表及存簿影本均遭王廣儀變造,社區印鑑及委員 私章亦遭王廣儀盜取,於發現王廣儀之不法行為後,亦積極 向住戶報告並協助調查,應認已盡注意義務,而無具有故意 過失之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前與義翔公司簽訂服務合約,王廣儀係
受僱於義翔公司並於108年10月間至109年12月間派駐原告社 區擔任總幹事一職,惟王廣儀於前開派駐期間,藉其經手社 區財務管理之便,盜領並侵吞部分管理費及社區公共基金等 款項,且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等情,業據提出服務合約、社 區定存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簿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99-215、239、383-38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 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 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另主張:被告鍾旭 華、夏媛、宋銘原等3人分別擔任社區之主任委員、財務委 員及監察委員,就原告社區相關費用之收取、保管及大廈支 出所需之憑證及請款、支出等事宜均應負審查之責,然其等 未盡注意義務監督總幹事王廣儀,致其侵占上開款項,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 前開說明,原告自需就被告3人有不法行為、及其等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
㈠被告鍾旭華、夏媛、宋銘原於上開王廣儀擔任總幹事期間, 乃分別擔任社區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之職務,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等與龍歡喜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間具有委任契約存在,於擔任各該委員期間有處理委任事 務之義務。再者,依龍歡喜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社區 各管理委員為「無給職」,另依規約第9條第9項規定,委員 於出席每月例會合計10次時,可獲優惠1個月管理費,並載 明「以出席簽到冊簽到為優惠憑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 7、365頁),準此,社區規約既已明定各委員為「無給職」 ,則規約所謂委員出席會議合計10次時可獲之「優惠」,至 多應僅屬車馬費之性質(被告並已否認其等曾因出席例會而 獲有管理費1個月之優惠),從而,足認被告等委員應屬無 償委任。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 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44、53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 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 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 重大過失。是以有無抽象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定之;有無具體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 為同一之注意定之;有無重大過失係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 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即不 得謂之有具體過失(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 )。如前所述,被告3人擔任社區委員均為無給職,則核諸 上開說明,被告僅需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即可 。
㈢又原告社區於每月例會開會前,係由王廣儀製作當月之會計 收支報表等財務帳冊,交由被告等人審核,復由王廣儀個人 攜帶社區核定之請款單及提、匯款單持至銀行作業,社區之 財務報告則經審核用印後,於例會中提供與每位委員參閱, 事後並公告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有龍歡喜社區108年1 0月至109年12月收支財務報表、龍歡喜社區規約及財務管理 辦法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5、37、51、63、79、91、10 3、115、127、139、149、159、169、189、197、357-381頁 )。是被告等人每月按王廣儀提供之表冊核對、審查帳目及 存簿影本餘額無誤,事後亦將收支財務報表並檢附帳戶活存 明細公告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其審核之依據及過程, 與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審核之慣例無違,原告社區之居民及 歷任管理委員對此審核依據及方式既無意見,況原告社區之 財務報表及存簿影本均已遭王廣儀變造,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酌被告等人擔任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均屬無給職 ,且各有其事業而無法專職監督,其等既已依規定之流程核 對帳目明細,則尚難因訴外人王廣儀不法行為之發生,即認 被告等人循此方式審查帳目具有重大過失。
㈣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 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 。而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 人主觀上確有預見。查原告社區帳戶款項之提領,其提款單 需蓋印原告社區印鑑及被告等人之個人私章,有提款單及匯 出匯款單數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1-93頁),堪認可 採。而上開印鑑平時因被告夏媛、宋銘原工作因素,為方便 社區事務營運,均統一交由被告鍾旭華保管,經證人莊浩禹
於本院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略以:其至原告 社區進行機電保養,請款時由被告鍾旭華審核蓋章等語(見 本院卷第334、335頁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請款審 核所需之印鑑,確均由被告鍾旭華所持有。然依證人林玉淦 於本院同日開庭時證稱略以:「我上班時約下午5點多,交 接班後便會搭乘電梯巡視社區,我看到被告鍾旭華家的門沒 有關好,想說打聲招呼,便看到總幹事王廣儀在裡面。…( 問:當時王廣儀在主委的房子做什麼?你有無看到?)我當 時看到是在用文件,有在蓋章,但是什麼文件我不知道,… (問:你當時是否有確認被告鍾旭華是否真的不在家?)我 確認被告鍾旭華不在家,因為鍾旭華當時去接小孩。鍾旭華 的行程每天我都看得到,…後來鍾旭華會帶小孩一起回家」 等語(見本院卷第330-332頁筆錄),足認王廣儀曾於被告 鍾旭華外出時,進入鍾旭華家中並有使用印章蓋印之行為。 社區印鑑及財委、監委之私章固然均由被告鍾旭華統一保管 ,然此狀況於一般情形下尚不致於使社區存款逸失或遭侵吞 ,實則本件係因社區總幹事王廣儀有前揭盜領存款並予侵占 之犯罪行為,始肇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之結果, 從而,自難認被告管理印章之行為,與王廣儀盜領社區款項 、及與原告社區受有財產損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
㈤據上,原告主張本件社區所受財產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造成,並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社區帳務審查既無過失,社區款項遭 訴外人王廣儀盜領侵占之事實與被告之管理行為間亦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17萬6,3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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