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顧傑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孫季農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60萬元,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4萬2,5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至9 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具狀追加詮鈦牙醫診所為原告 ,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顧傑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詮鈦牙醫診所34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5頁)後;於111 年12月6日當庭撤回關於銓鈦牙醫診所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請求,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84頁),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詮鈦牙醫診所負責人,被告自107年2月起 受僱於詮鈦牙醫診所為牙醫師,自109年間兩造日漸不睦, 而於110年7月14日由原告於主管會議以被告表現不佳為由予 以解僱,被告竟心生不滿,於110年7月10日某時在詮鈦牙醫 診所外,向原告新聘僱之牙醫即訴外人郭許敬稱「來這邊前 怎麼沒有先問問其他人」,暗指原告並非好雇主,而毀損原 告之名譽。被告又於同年7月13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以不詳帳
號傳送「你去一間很雷的診所,老闆技術不錯但相處上不是 很OK,…似乎漲不透明…人品有問題」等訊息予郭許敬,而郭 許敬將到詮鈦診所任職一事,除原告及診所行政人員,並無 他人知曉,且斯時原告僅有與被告發生不快,該傳遞訊息者 顯為被告。另被告於110年7月14日被通時解僱後,同一時間 於FACEBOOK社團「靠北牙醫2.0」、「詮鈦牙醫診所」之之G oogle評論,即短期、密集性遭被告以假帳號、假訊息充斥 版面。Google評論中,被告曾以「故先生」、「顧忍源」之 帳號影射原告之姓氏、且「顧忍源」亦有影射原告「顧人怨 」之意。而帳號「故先生」留言「愛說自己是重建專家,結 果被衛生局罰款伍萬元~廣告誇大不實」等語,該事件僅有 兩造及診所主管即訴外人林桂湘知情,絕對係被告所發佈之 文字,而侵害原告名譽及詮鈦牙醫診所之經營。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 賠償侵害名譽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以本件起訴之相同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 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為並 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犯嫌,因而給予不起訴處分。而不 起訴處分的理由略為:「被告所言確然對象及語意不明,自 無從認其有何具體之不實指摘」、「告訴人所提出的對話資 料,僅係截圖對話部分,並未顯露究竟係何人傳訊」及「尚 難推認上開網際網路留言及發文確係被告所為」等情,是以 ,無法僅憑原告臆測,即逕自認定臉書、Google評論等事為 被告所為。又縱被告知悉詮鈦牙醫診所遭衛生局裁罰乙事, 亦無法排除診所其他員工抑或相關人等從其他管道嗣後得知 前開情事,原告僅以辦公室當時片段的情節,以此作為認定 臉書、Google評論等事為被告所為,確實過於牽強。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情事,其主 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受僱於其擔任負責人之詮鈦牙醫診所,嗣於 110年7月28日離職等情,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故 意散佈不實之事損害其名譽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 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另該法第311 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之利益者,不罰。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 言論,足為社會之害。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 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 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 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 表,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參照)。「意 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 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 利益時,如未使用偏激不堪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 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 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 2號民事判決參照)。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0日某時在詮鈦牙醫診所外,向原 告新聘僱之牙醫郭許敬稱「來這邊前怎麼沒有先問問其他人 」等語,已暗指原告並非好雇主,而毀損原告之名譽云云。 然「來這邊前怎麼沒有先問問其他人」之言論,所指對象及 所指事實,均屬不明,無從認其有何具體之不實之指摘,縱 有原告所主張被告暗指原告非好雇主之意,然被告曾受僱於 原告,前開言論僅為被告抒發其受僱原告之經驗,屬個人之 主觀感受之意見表達,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情事。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3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以不詳帳號 向郭許敬傳送訊息「…你去一間很雷的診所,老闆技術不錯 但相處上不是很OK,…似乎帳不透明…人品有問題」等語,足 以毀損原告名譽云云,並提出原告與郭許敬對話畫面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惟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可知郭許敬係
傳送渠與第三人之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系爭截圖)予原告, 而系爭截圖內雖有「你去一間很雷的診所,老闆技術不錯但 相處上不是很OK,…似乎漲不透明…人品有問題」等文字,然 僅有顯示對話內容,並未顯示對話者之任何資訊,尚無從據 以認定系爭截圖之對話為被告所為。又原告前就本件起訴相 同之事實,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先後經桃園地 方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972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 34號案件(下稱上開偵查案件)偵辦中,郭許敬即依證人調 查程序具結證稱:系爭截圖之對話訊息係渠與被告的一位臉 書共同好友所寄發,為大學學長等語(見本院卷附上開偵查 案件之111年度偵續字第134號案件影卷第35頁),足認系爭 截圖內之對話訊息並非被告所寄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 足採。至原告雖稱郭許敬將到詮鈦診所任職一事,除原告及 診所行政人員,並無他人知曉,且斯時僅有被告因受僱期間 所生不快對原告不滿,該傳遞訊息者顯為被告云云。惟原告 就所主張只有被告對其不滿、只有被告知悉郭許敬將至詮鈦 診所任職等情節,均未舉證。而系爭截圖之對話訊息乃證人 郭許敬與渠大學學長之對話,業如前述,則傳送系爭截圖之 對話訊息者既非為被告,且僅以原告上開片面主張,亦無從 認定該訊息與被告有何關聯,自亦難認被告有何上述侵害原 告名譽權之行為。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以曾以「故先生」、「顧忍源」之帳號影射 原告之姓氏,「顧忍源」亦有影射原告「顧人怨」之意,且 以「故先生」帳號於詮鈦牙醫診所之Google評論留言「愛說 自己是重建專家,結果被衛生局罰款伍萬元~廣告誇大不實 」,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該「故先生」、「顧忍源」之帳 號並無提供使用人之資訊,文章中亦無關於其身分、職業、 住址、電話等可得特定而得推認該等文字為被告所張貼之資 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而原告雖主張為衛生局裁 罰之事實,僅兩造及詮鈦診所行政人員林桂湘知悉,且證人 林桂湘固到院證稱:當時我收到公文的時候,剛好原告跟被 告是看完診的情況,我順這個情況跟原告說這件事,被告就 有過來關心是什麼事情;該紙公文只有伊及原告、被告知悉 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然證人林桂湘亦證稱:當時診 所內任職之人員,除兩造及證人外,尚有超過2個等語(見 本院卷第202頁),則診所內既尚有其他職員,尚難排除有 其他人員於兩造、證人林桂湘對話處所外之其他空間聽聞或 嗣後知悉詮鈦牙醫診收到裁罰公文之事。又詮鈦診所因違反 醫療法而為衛生局裁罰一節,乃原告所不爭,並有桃園市衛 生局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則該匿名之「故先生
」於Google評論內容並非全然無因,且關乎公眾醫療服務而 涉及公共利益,為可受公評之事,縱其用字遣詞令原告感受 不悅,然仍應屬就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為評論,依上開說明 ,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不具違法性,自非屬不法侵害原告名 譽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
㈤況原告以本件起訴相同之事實,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 1項、第2項之誹謗罪嫌,於上開偵查案件提出刑事告訴,業 經桃園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972號、111年度 偵續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05至112頁),亦同認定無事證可認被告有何原告所主張上 述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名 譽權等人格權,並無可採,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名譽權受損所受損害,即非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