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9號
原 告 莊曜宇
李長昆
林俊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星空交響管樂團
法定代理人 陳星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長昆新臺幣6萬6040元,及自民國111年10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俊廷新臺幣4萬5千元,及自民國111年10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林俊廷負擔32%、原告莊曜宇負擔45%,餘23 %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6萬604 0元、4萬5千元分別為原告李長昆、林俊廷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第1項)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有當事人能力。」。查被告「星空交響管樂團」領有桃 園市政府核發之演藝團體登記證,負責人登記為「陳星澔」 並有團址登記,有上開登記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頁), 核諸前開規定,應認被告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設立於桃園市之演藝團體,被告委任 原告3人擔任星空交響樂團之音樂授課老師。茲原告莊曜宇 代被告墊付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1863元(原證2);原 告李長昆借貸被告2萬元(原證3),及被告未給付原告李長
昆授課費用4萬6040元(原證4),合計被告積欠李長昆6萬6 040元。另原告林俊廷代被告墊付費用8500元(原證5),及 被告未給付林俊廷授課費用19萬2800元(原證6),合計20 萬1300元。原告3人迫於無奈,依民法消費借貸、委任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依本院卷第191-192頁111.1 2.22筆錄】:
1.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曜宇22萬1863元,及自111.10.12準備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長昆6萬6040元,及自111.10.12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俊廷20萬1300元,及自111.10.12準備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是一起參加樂團,雙方沒有僱傭或委任 關係,原告所指墊付費用,均未事先告知被告或經被告同意 。被告樂團當初係由陳星澔與原告莊曜宇共同出資成立,莊 曜宇是被告樂團的執行長,被告是以收取團費或表演收入來 支應相關費用,被告樂團錢不夠時,主要由陳星澔墊付,莊 曜宇也有部分墊付,但本件莊曜宇所指其墊付之費用,陳星 澔都不知道。之前陳星澔曾經與莊曜宇、李長昆開會商量, 李長昆擔任指揮的鐘點費會付給他,但因被告經費不足,所 以支付時間會晚一點,而莊曜宇因為他是出資人,所以他沒 拿鐘點費,陳星澔自己授課的鐘點費也沒有拿。被告與原告 林俊廷為合作關係,當初是使用樂團的名義成立打擊樂團, 林俊廷是打擊樂團的團長。被告並未介入林俊廷打擊樂團的 營運,林俊廷卻向被告請求這段期間全部的師資費用,這些 費用均與被告樂團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樂團係設立於桃園市之演藝團體,原告3人均 為被告樂團之音樂授課老師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演藝團體登記證1份在卷為憑,足信為 真。
㈡關於原告三人之請求各有無理由?
1.原告莊曜宇部分:
原告主張:莊曜宇代被告墊付費用22萬1863元,並提出原證 2為憑,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依證人吳瑋儀到庭證稱略以:我之前受僱於被告樂團擔任行 政工作,包含文書處理、要表演時團員的聯絡,樂團有零用 金,有一些小的金額會由我處理;我任職期間是從110年8月 25日至111年3月15日,後來因疫情關係,樂團的表演愈來愈
少,無法支付我的薪水,我有跟陳星澔說我要離職。原告3 人及陳星澔都是樂團的老師,都有在樂團授課,授課的話樂 團會支付鐘點費,在我到職以後,並沒有經手授課的錢,因 為比較大筆的錢是由陳星澔處理。我當初去被告樂團面試時 ,莊曜宇是被告樂團的執行長,當初負責面試我的人是陳星 澔、莊曜宇和之前的會計,但之後莊曜宇就逐漸淡出樂團, 所以後來有關錢的問題,我就找陳星澔,我剛到職時,莊曜 宇比較常在辦公室,所以之前錢的事情或雜事我會先問莊曜 宇,莊曜宇算是我的主管,但莊曜宇說最後還是要陳星澔處 理,因為錢不在莊曜宇手上。依我的認知,莊曜宇、陳星澔 是共同創造被告樂團,與李長昆、林俊廷不一樣等語(參本 院卷第168至174頁111.10.20筆錄)。 ⑵是依證人吳瑋儀之前揭證詞,參酌本院卷第11頁(原證2第2 頁)莊曜宇和陳星澔之對話間尚有互相討論到樂團應付費用 是否正確、及雙方之對話語氣等情,本院認為被告所述:被 告樂團係陳星澔與莊曜宇共同設立一情,尚屬可信。從而, 被告所稱:原告莊曜宇和陳星澔就被告樂團為合夥關係,是 共同出資、共同分擔,在雙方尚未結算之前,莊曜宇不能向 被告求償一節,即非無據。
2.原告李長昆部分:
原告主張:李長昆借貸被告2萬元(原證3),及被告未給付 李長昆授課費用4萬6040元(原證7),合計6萬6040元等語 ,並提出原證3、7為憑,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⑴依證人吳瑋儀證稱略以:原告3人及陳星澔都是樂團的老師, 都有在樂團授課,授課的話樂團會支付鐘點費等語(本 院卷169頁筆錄)。
⑵參酌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星澔所稱「我之前有跟莊曜宇、李長 昆開會商量,李長昆擔任指揮的鐘點費金額會付給他們,但 時間會晚一點,因為被告樂團經費不足,所以會晚一點支付 」(見本院卷第172頁筆錄)、及稱「李長昆的部分,借款 部分2萬元我承認」(本院卷第157頁筆錄)等語,是本院認 為原告李長昆請求被告給付借款、鐘點費合計6萬6040元一 節,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林俊廷部分:
原告主張:林俊廷代被告墊付費用8500元),及被告未給付 林俊廷授課費用19萬2800元等語,並提出原證5、8為憑,被 告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如前所述,證人吳瑋儀已證稱林俊廷亦為被告樂團老師,都 有在樂團授課,授課的話樂團會支付鐘點費等語(詳前述)
。再者,證人吳瑋儀另證稱:據我所知,林俊廷為團長的打 擊樂團,和被告樂團是不同的,林俊廷是陳星澔的學生,可 能因為他們之前關係不錯,所以林俊廷的打擊樂團會來被告 樂團這邊練習,打擊樂團的學費,會委託被告樂團幫他收, 我在職期間有幫忙收過幾次學費,收到之後我會交給會計, 會計應該會再交給陳星澔,但有時被告樂團需要用錢,可能 就直接拿來支付費用。如果有收款,都會紀錄收據等語(參 本院卷第170頁筆錄)。
⑵原告主張林俊廷代被告墊付費用8500元一節,業據提出本院 卷第81頁(原證5第2頁)之跨行匯款單1紙為憑,足信為真 。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給付林俊廷授課費用19萬2800元一節, 並先後提出原證5、8為憑,然依證人及被告前揭所述,可知 林俊廷之打擊樂團與被告樂團,乃不同之樂團,則被告所稱 打擊樂團部分的費用與被告樂團無關一情,尚屬有據。而觀 諸原證5、8所列林俊廷之授課資料,可知原證5係包含「打 擊樂團之授課資料(第83-109頁)」與「管樂團之授課資料 (第111-117頁)」,嗣原告重新整理後提出之原證8,亦有 分列打擊樂團與管樂團之費用(131-137頁),據此,經本 院計算上開記載為「管樂團」之授課鐘點費用,若依本院卷 第79頁原證5所列,為33,000元,若依本院卷第131-137頁原 證8所列,則為36,500元,茲審酌被告已收受原告所提原證5 與其相關單據及原證8(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145頁),然僅 表示林俊廷之打擊樂團與被告管樂團無關,對於相關單據並 未爭執,是本院認原告重新整理之原證8所列管樂團之授課 鐘點費36,500元,應屬可信,原告林俊廷就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⑷據上,原告林俊廷請求被告給付墊付費用8,500元及授課鐘點 費36,500元,合計45,000元一節,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委任(授課鐘點費)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長昆6萬6040元、原告林俊廷4 萬5千元,及均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係訴請自11 1.10.12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卷內未見 原告提出該文狀送達被告之執據,本院審酌「111.10.20」 言辯期日被告到庭自陳有收到上開文狀繕本,爰以當日作為 文狀送達翌日即遲延利息起算日,併此敘明】。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又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