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153號
TYDV,111,補,1153,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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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53號
原 告 高興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洪亮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有明文規定。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 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 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洪亮積欠原告債務未償,竟與其餘 被告通謀將被告之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243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段000○0號6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予被告宋洪亮外之其餘被告,致損害原告之債權,而 被告宋洪亮怠於行使其權利,乃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 42條、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應由 被告宋洪亮繼承,並代位被告宋洪亮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由被告宋洪亮辦理繼承登記;備位 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核原告先位聲明 請求之經濟目的,均在回復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宋洪亮所有, 參依上開規定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不 動產之交易價額定之;而依原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及附近不動產之實價登錄資料,暨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



產所在大樓之交易資料,顯示該大樓於起訴時之每坪價格約 為23萬元,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約為6,992,000元( 計算式:每坪23萬元面積30.4坪=6,992,000)。又原告先 、備位聲明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則兩相較之,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6,99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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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