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相 對 人 張國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國元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彥良律師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八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 條定有明文。故若法人並無法定代理人,或雖有法定代理人 而不能行代理權者,因法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賴其代表 機關以為活動,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 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黃清結,因遭 第三人王興岡另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鈞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及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92 號執行命 令,諭知黃清結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該案 件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二字第23號請求確 認董事關係等事件審理中)前,不得行使聲請人之董事長職 務及權限。茲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會員代表關係不 存在事件,現由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578號繫屬中,起訴時 係以黃清結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避免以聲請人為訴訟 當事人之各項訴訟程序延滯,爰依聲請為聲請人選任劉彥良 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訴字第157 8號案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 代理人之情事。而劉彥良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且就聲請人其 他訴訟案件前已選任劉彥良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對於聲請人 之捐助章程內容及會務運作等甚為熟稔,對於本案訴訟有相 當之瞭解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另劉彥良律師亦於民 國111年12月28日陳報願擔任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之特別代理 人,是本件堪認聲請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之
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選任劉 彥良律師為聲請人於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587號確認董事關 係不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