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曾冠文
被 上訴人 林廷蔚
訴訟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
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181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結判決後 ,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 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 號裁定參照)。查原審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由 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原因 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卷第4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 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原因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 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原因債權逾新臺幣(下同)40 萬元部分不存在(本院卷第51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減縮部分(即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原因債權於40 萬元範圍內對上訴人存在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已告 確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附表二所示本票(下 稱另9張本票)付款之擔保,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 原因債權逾40萬元部分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上訴聲明:如前開減縮上訴聲明所示。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是上訴人基於 自由意志所簽發,原因關係應由上訴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上訴人所述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就簽發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所述先後不一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爭執之具體化,以主張之事實 已具體化為前提,是負主張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未 為具體之陳述時,對造當事人原則上無義務提出具體化之爭 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與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為本票債務人,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 對抗被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基礎原因事實負具 體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前簽發另9 張本票給被上訴人,因尚未還款,故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 保(原審卷第5頁);繼於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稱:伊 向被上訴人買手機門號,簽了一張面額165,600元本票,被 上訴人說要更多保障,因此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審卷 第15頁反面);再於111年2月24日、同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時稱:伊簽立系爭本票是為擔保20萬元的債務等語(原審卷 第50頁反面、第78頁反面),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 上訴人所述先後不一,顯非完全、具體,被上訴人並無就其 抗辯具體化之義務,上訴人又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主 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原因 債權逾4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 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提出系爭本票簽發係作為上訴人違 約未能給付另9張本票票款時之違約金,且違約金額100萬元 顯屬過高,應酌減至40萬元之抗辯(本院卷第51、73頁), 係於第二審程序中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並未 釋明符合上開規定,故此部分攻防方法不應准許。本件事證 已明,上訴人請求本院訊問被上訴人,核無必要;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一: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07年8月23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07年8月24日 TH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5月1日 20,000元 未載 107年5月1日 CH167718 2 107年5月1日 10,000元 未載 107年5月1日 CH167720 3 106年10月10日 11,000元 106年12月31日 106年12月31日 TH0000000 4 106年11月11日 41,500元 未載 106年11月11日 TH0000000 5 107年7月1日 13,800元 未載 107年7月1日 TH0000000 6 107年7月1日 13,800元 未載 107年7月1日 TH0000000 7 108年3月26日 83,700元 未載 108年3月26日 TH0000000 8 107年4月21日 16,000元 未載 107年4月21日 CH167717 9 106年4月5日 46,000元 未載 106年4月5日 TH0000000 合計 255,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