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温上能
被上訴人 閆雪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8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捌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中午12時2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角板山行館公園」之工地( 下稱系爭工地)工作時,因故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而心 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思,向被上訴人恫嚇稱:「 信不信我用鎚子鎚死你」等語,並手持鐵鎚高舉過頭作勢欲 攻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產生焦慮及憂鬱症 ,精神痛苦不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被上訴人於本院經合 法通知不到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恐嚇被上訴人,對於刑事第一審判決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提起上訴後,第二審已改判上訴人無罪 確定,上訴人無需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五、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被上訴人恫嚇稱:「信 不信我用鎚子鎚死你」等語,並手持鐵鎚高舉過頭作勢欲 攻擊被上訴人等情,惟為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鐵鎚照片為證,惟該照片僅能證明系 爭工地現場有鐵鎚之事實,無法證明上訴人當日是否有被 上訴人所指恫嚇稱「信不信我用鎚子鎚死你」等語、手持 鐵鎚高舉作勢欲攻擊被上訴人動作之事實。
(三)被上訴人前以其在本件主張之事實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本院 以110年度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已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 決,改判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屬實。
(四)被上訴人之母周艷玲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我當 時也在系爭工地工作,有聽到上訴人拿著鎚子對被上訴人 說「我他媽的鎚死妳」,上訴人將鎚子拿在手上並且舉起 來,但是我不知道有沒有打到上訴人,我有聽到上訴人跟 被上訴人吵架,但為什麼吵架我不知道,因為我當時在另 外一邊工作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 869號偵查卷第74頁)。惟周艷玲之配偶謝鴻志於上開刑 事案件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與上訴人在工作,要找大鎚, 我叫被上訴人去拿,可能被上訴人因此情緒不好,覺得為 什麼自己不去找,就把大鎚丟在地上,後來就走開,我待 在原地工作,上訴人有離開到前面去拿鐵,手上有拿1支 小鐵鎚,大概距離我30公尺,當時我繼續釘板模,沒有特 別留意周遭,角板山上風聲蠻大的,被上訴人距離我約6 、7公尺,上訴人面向我走回來的時候,我有聽到上訴人 嘴巴一直在唸,走到我這邊後就跟被上訴人吵起來,被上 訴人說上訴人剛才有罵她說要鎚死她,上訴人則說他哪裡 有罵,當時周艷玲離被上訴人比較近,頂多2、3步,也有 叫他們不要吵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05至106頁),於刑 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並證稱:整件事情我從頭到尾看在眼 裡,因為我叫被上訴人拿鐵鎚過來,她拿了就往地上一丟 叫我自己拿就走開,我跟上訴人繼續做,上訴人扶板模我 釘,後來我缺鐵,就叫上訴人過去2、30公尺的地方拿鐵 ,我就坐著抽菸,一直看上訴人走過去又拿鐵過來,上訴
人跟被上訴人就大概我這裡到桌子這樣,我沒有聽到上訴 人講什麼,只看到他嘴巴有動,被上訴人就劈哩啪啦的很 大聲說上訴人拿鐵鎚要打她;我當時是看著上訴人走過來 ,沒有看到他拿鐵鎚高舉過頭,整件事情真的像烏龍一樣 ,上訴人走過去拿鐵的地方,會經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距離我約7公尺,當時周艷玲距離我比較近,差不多距離 我5公尺左右,周艷玲跟被上訴人大概距離1、2公尺等語 (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65號刑事卷第49至55頁),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當日手持鐵鎚高舉過頭作勢欲攻擊被上 訴人云云,與謝鴻志所為證言不符,尚難採信。又對照謝 鴻志上開所證,當日周艷玲距離被上訴人甚近,但周艷玲 僅指述上訴人稱「我他媽的鎚死你」等語,卻無法指出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其他所謂吵架之對話內容,且所指述上 訴人稱「我他媽的鎚死你」,與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稱「 信不信我用鎚子鎚死你」等語,亦不全然一致,周艷玲於 刑事偵查案件中證稱其聽到上訴人說「我他媽的鎚死你」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稱 「信不信我用鎚子鎚死你」之恫嚇言詞。
(五)被上訴人於本件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所主張 對被上訴人所稱「信不信我用鎚子鎚死你」之恫嚇言詞並 手持鐵鎚高舉過頭作勢欲攻擊被上訴人之事實,其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 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併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