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7號
TYDV,111,簡上,17,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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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李明璋
被 上 訴人 葉木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
1月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前持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0 年度票字第381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是系爭本票確實由上訴人持有並主張權利,惟被上訴 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一事已生爭執,被上訴人應否負票據責任即屬不明確,而此 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本院嗣裁定系爭本票債權得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伊簽發 經由訴外人宋秋華介紹向彭文昌借款,伊已全數還款,系爭 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 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有向會首即訴 外人彭文昌標會,伊亦係會腳,因被上訴人會錢沒繳,伊去 找彭文昌時,彭文昌便將系爭本票交予伊,若被上訴人附表 編號1本票之款項已還清,為何於未取回本票情況下,仍願 再簽立附表編號2本票,經伊提告後始稱款項均已還清,反



而無人給付伊票款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至被上訴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請求,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應由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除能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外,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 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 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 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 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即債務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向債權人彭文昌借 款,嗣由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揆諸前 開說明,被上訴人除能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外,其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 即彭文昌所存抗辯事由(即債務已清償)對抗上訴人。經查 觀諸證人宋秋華彭文昌等人之證述(證人證述內容參㈢所 述),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且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 簽發,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 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不相當代價,被上訴人仍應依票載 文義負票據之責,則上訴人就提示後未獲付款之系爭本票, 既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自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則被上訴 人就系爭本票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本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查,



證人宋秋華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不認識上訴人,當時被上訴 人需要用錢,伊介紹彭文昌給他認識,彭文昌有借1萬5,000 元、3萬元給被上訴人,伊也曾經向彭文昌借過錢,也是用 同樣方式處理,第一筆借款全部還完,才會借第二筆,且借 款還完會拿回本票,被上訴人第一筆借款全部返還,第二筆 剩1萬5,000元未還,是被上訴人跟伊說的,有時是被上訴人 自己還款,有時是被上訴人交給伊,由伊幫他繳等語(見本 院卷第70至72頁),證人彭文昌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本票 是被上訴人向伊標互助會才簽給伊的,被上訴人都沒有還錢 ,若有還錢,伊就會將本票還給他,且被上訴人說有將錢交 給宋秋華,但伊都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 是互核證人宋秋華彭文昌等證述內容,堪認若債務人已清 償債務完畢,必可拿回該筆借款之本票甚明,佐以被上訴人 未拿回系爭本票,且彭文昌已證述其未收受宋秋華代被上訴 人清償之款項,且宋秋華亦證述係聽聞被上訴人表示尚有款 項未清償,此外被上訴人未舉證其已清償完畢,是被上訴人 主張其已償還全數借款,自難為採信,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及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1 128846 1萬5,000元 105年8月8日 2 494128 3萬元 105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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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