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徐曉萍
相 對 人 徐家樑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家樑(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曉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人徐家
樑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徐家樑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自出生起
因智能不足,已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
,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相
對人與聲請人均為同母親陳姿佑所生,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
親均為徐錦宏,徐錦宏已過世,母陳姿佑已失聯30餘年,同
父異母之妹妹住在機構、同父異母之弟弟還在當兵;聲請本
案是想為相對人聲請補助,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
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
16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
,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
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前揭
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
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陳修弘前
訊問相對人,略以:「(今日誰陪你來?)有(未答)。(
生日?)有(未答)。(旁邊這位是誰?)(手比旁邊指聲
請人,用手指自己胸部,未答)。(知道在哪裡嗎?)(東
看西看,未答)。(現在和誰住一起?)(舉左手,未答)
。(現在幾點?)(轉頭看牆壁時鐘,未答)。」等,有本
院111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可稽。相對人經鑑定人即聯新國
際醫院醫師陳修弘綜合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
犯罪史、神經系統疾病史、精神疾病治療史、身體狀況及身
體疾病史、酗酒及毒品使用史、身體狀況(含身體檢查、神
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等項,鑑定結果為:據病歷記載、家
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相對人
之智力功能(FSIQ<40)及適應功能(GAC=40)考量,相對人
目前應落於重度智能不足的範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其餘鑑定內容
詳卷附鑑定報告)。有聯新國際醫院111年12月28日函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
與相對人同住,為相對人至近親屬,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母親陳姿佑、其他手足許啟倫及徐淑怡
,經本院通知均未表示意見,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
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
理職務。
四、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無其他適合
擔任者,故聲請人聲請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10日函復本院表示
若相對人四親等內親屬均確實不適擔任,選任其擔任尚無
不可等語,因認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
應會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