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930號
TYDV,111,監宣,930,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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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徐曉萍
相 對 人 徐家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家樑(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曉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人徐家
樑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徐家樑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自出生起
因智能不足,已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
,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相
對人與聲請人均為同母親陳姿佑所生,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
親均為徐錦宏徐錦宏已過世,母陳姿佑已失聯30餘年,同
父異母之妹妹住在機構、同父異母之弟弟還在當兵;聲請本
案是想為相對人聲請補助,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
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
16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
,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
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前揭
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
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陳修弘
訊問相對人,略以:「(今日誰陪你來?)有(未答)。(
生日?)有(未答)。(旁邊這位是誰?)(手比旁邊指聲
請人,用手指自己胸部,未答)。(知道在哪裡嗎?)(東
看西看,未答)。(現在和誰住一起?)(舉左手,未答)
。(現在幾點?)(轉頭看牆壁時鐘,未答)。」等,有本
院111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可稽。相對人經鑑定人即聯新國
際醫院醫師陳修弘綜合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
犯罪史、神經系統疾病史、精神疾病治療史、身體狀況及身
體疾病史、酗酒及毒品使用史、身體狀況(含身體檢查、神
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等項,鑑定結果為:據病歷記載、家
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相對人
之智力功能(FSIQ<40)及適應功能(GAC=40)考量,相對人
目前應落於重度智能不足的範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其餘鑑定內容
詳卷附鑑定報告)。有聯新國際醫院111年12月28日函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
與相對人同住,為相對人至近親屬,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母親陳姿佑、其他手足許啟倫及徐淑怡
,經本院通知均未表示意見,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
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
理職務。
四、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無其他適合
擔任者,故聲請人聲請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10日函復本院表示
若相對人四親等內親屬均確實不適擔任,選任其擔任尚無
不可等語,因認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
應會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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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