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906號
TYDV,111,監宣,906,202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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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陳曉鳳

相 對 人 劉陳春玉
關 係 人 陳曉慧
劉立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劉陳春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陳曉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陳春玉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曉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為腦中風 患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次女陳曉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陳曉慧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醫院)鑑定醫師沈信衡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1年12月19日 訊問筆錄(相對人坐於輪椅上,意識清醒,可依本院指令舉 起右手,惟對於本院詢問其年齡、與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曉慧 之關係、聲請人為何人、配偶之姓名、「100-30」等於多少 等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
㈣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2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151304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楚 、情緒淡漠,對呼喚有反應,可回答姓名,問年紀回答「41 歲」(實為41年次),有仿說現象(echolalia),對於其 他問題個案多回答「是啊」、「有啊」,疑為理解能力受損 下之社交性反應。根據111年12月19日之病程紀錄,相對人 意識狀態為E4VaM6,目前有失語(aphasia)現象及命名(n



aming)障礙。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阻塞性腦中風 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完全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評估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12月27日桃林字第111902號函附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 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 請人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陳曉慧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目 前入住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病房,主要由聲請人照顧相對 人日常生活起居及陪同復健等事宜,相對人事務由相對人配 偶、聲請人與關係人陳曉慧3位共同商議後決定,再由聲請 人負責辦理,亦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身心障礙證 明與印章,並與關係人陳曉慧共同支應相對人所有開銷。查 聲請人、關係人陳曉慧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具有擔任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且據相對人配偶推舉同意 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曉慧擔任上開職務,亦有提出同意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 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雖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劉 立德具狀稱聲請人無正當收入來源,申請相關事宜從未通知 家中長輩與晚輩,對長輩與晚輩不尊重、無視長輩與晚輩之 意見,其不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陳曉慧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惟查相對人確因心智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而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且聲請人目前為相對人之 主要照顧者,其聲請亦獲相對人配偶之同意,已如前述,再 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曉慧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 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 、關係人陳曉慧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關係人陳曉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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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