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林冠維
相 對 人 林冠翔
關 係 人 蘇曼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林冠翔(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冠維(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冠翔之監護人。指定蘇曼珠(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兄,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母親,相對人幼時經就醫診斷為自閉症併智能不足,於特殊 教育學校畢後,未具就業能力而長期居於家中,現已無法處 理自身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長兄,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均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若鈞院認相對人未達可宣告監 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 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聯新國際醫院111 年11月25日聯新醫字第2022110141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 能(FSIQ<40 )及適應功能(GAC=40)考量,個案目前應落 於重度智能不足的範圍,同時也出現顯著的自閉症症狀,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 年11月28日桃林字第111836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
報告1 份。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 請人為相對人長兄,關係人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目前於家 中接受居家照護,主要由關係人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 相對人就醫及證件保管等事務亦均由關係人主責處理,聲請 人則從旁協助,目前相對人相關開銷由其每月之身心障礙生 活補助支應。查聲請人與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具有擔 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又相對人查無意 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 關係人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 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 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