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王吟方
相 對 人 鄭琬馨
關 係 人 王品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鄭琬馨(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吟方(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琬馨之監護人。指定王品芳(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長女,相對人因高血壓、心臟病及腦中風,現已無法處理自 身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三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 定,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若鈞院認相對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 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家事 事件法第177 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 年11月22日長庚院 林字第111085091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 :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身體疾病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 」。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 年9 月22日桃林字第111658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 報告1 份。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 請人為相對人三女,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目前接受 居家式照護,由關係人提供日常生活照顧,相對人事務主要 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目前相對人相關開銷由聲請人提領相對 人存款支應。查聲請人與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具有擔 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又相對人查無意 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 關係人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 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 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