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黃沛金
相 對 人 黃仁份
關 係 人 黃羽緹
黃采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黃仁份(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黃沛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仁份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黃羽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沛金為相對人黃仁份之配偶,相對 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發生嚴重車禍,經診斷受有「外傷性 腦損傷致蜘蛛膜下腔腦室出血併水腦併雙側肢體偏癱。顱底 骨折,左側第二、四、六肋骨骨折,右側骼骨骨折」等傷害 ,現已呈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 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女黃羽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關係人之戶籍謄本。
㈡相對人之敏盛綜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 人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
㈢周孫元診所111年12月5日元字第11100000417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頭部有手術疤痕,脖子有 氣切傷口。肌肉萎縮無力,四肢肢體無法活動,四肢關節僵 硬,雙手水腫。意識昏迷,叫喚後雙眼無法張開,詢問名字 、幾歲,相對人無回應,無聲音言語表達。對於算數,無法
完成標準化測驗,不認得筆、錶。請相對人閉眼、舉手,亦 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 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嚴重缺損,不知道自己所 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與長期記憶無法探知。相 對人符合其認知障礙,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及水腦症等診斷 ,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育 有二女即關係人黃采璇、黃羽緹,相對人於111年6月30日起 入住龍潭敏盛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由機構人員照顧相對人日 常生活起居,且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查聲請人、關係人黃羽緹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均 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 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並經關係人黃采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 意(見本院卷第35頁),是以聲請人、關係人黃羽緹於本件 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黃羽緹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