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106號
TYDV,111,監宣,1106,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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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庭芳啟智教養院

定代理謝國忠
代 理 人 蕭烈華律師
相 對 人 謝美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庭芳啟智教養院就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心智表現遲緩,且無口語、書寫文 字之表達能力,經診斷為第一類身心障礙,領有重度心智障 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已達須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並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請求扶 助聲請監護告經准許在案。因相對人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 可為其聲請監護宣告,其配偶連其昌已歿,兒子連希山自身 亦有重度多重心智障礙,現安置於暘基康復之家,無力協助 相對人處理相關事務,媳婦莊靜則為中國大陸籍,已於民國 98年間返回大陸,至今音訊全無,故相對人目前並無適當親 屬可擔任其特別代理人。聲請人為長期照顧相對人之社會福 利機構,屬利害關係人,對於相對人之事務最為熟悉,當能 有效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且可補足相對人非訟能力之不足, 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有相對人及連希山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庭芳啟 智教養院證明書及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相對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自97年9月26日起由新北市政府安置至聲請人機構養 護迄今,足信相對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就聲請 監護宣告一事之非訟能力應有所欠缺,參以相對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等,相對人配偶已歿,其子連希 山亦患有重度多重心智障礙,無法為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聲 請,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 考量聲請人為長期照顧相對人之社會福利機構,客觀上並無 利害衝突之虞,認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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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