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30號
TYDV,111,消債清,30,2023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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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振儒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0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 請人尚積欠資產公司及民間債權人債務而調解不成立,又聲 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 838萬4,345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堪認聲 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於聲 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 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4,838萬4,3 45元;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額為165萬7,94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額為15萬5,375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95萬3, 600元、葉舒雅之債權額為170萬7,000元、丙○○之債權額為7 00萬元、甲○○之債權額為1,410萬元、子○○之債權額為80萬 元、廖佳祐之債權額為150萬元、癸○○之債權額為140萬元、 辛○○之債權額為60萬元、戊○○之債權額為50萬元、壬○○之債 權額為10萬元、丁○○之債權額為10萬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額為0元、己○○之債權額為362萬元、庚○○之債權額為130 萬元,總計上開金額為3,649萬3,915元,故本院認應以3,64 9萬3,915元為其債務總額。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有擔保之債權額為869萬8,478元,附此敘明。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已遭查封拍賣)、汽車2 輛(均為2018年出廠)、3份新光人壽保險保單(保單價 值準備金共7,334元)、中鋼股票1181股、中信高評級公 司債459股,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股票查詢資料頁面、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50、52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清算前2年應 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0年10月28日起算(約為108年10月至 110年9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8、109年之薪資所得收 入分別為1,181元、11萬0,866元(見調解卷第18、19頁) ,而聲請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係擔任美食平台外送員,平 均每月所得約為3萬5,000元,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調解 卷第20頁),是聲請人於108年10月至110年9月止,薪資 所得總計為84萬元(3萬5,000元×24月=84萬元),是認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84萬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仍擔任美食平台外送員,每月平均所得約3



萬2,000元,並提出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48頁) ,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且依 其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所得資料或現行有效之 勞保投保紀錄(見調解卷第18、19、21頁),堪認聲請人 目前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暫以3萬2,000 元列計,惟待清算程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 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968元(詳細支出 項目及金額如調解卷第9頁所示),並未逾越桃園市112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尚屬適當, 是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及目前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96 8元。
  ⒊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1萬6,000元,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衡以一般 情形,受扶養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 低,爰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 之1.2倍之8成即1萬5,338元為標準,又聲請人配偶應共同 分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7,669元( 計算式:1萬5,338元÷2人=7,669元)範圍內為當,是聲請 人主張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7,669元為當。  ⒋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萬8,968元列計,1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7,669元列計,總計每月必要支出 為2萬6,637元(計算式:1萬8,968元+7,669元=2萬6,637 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5,3 63元(計算式:3萬2,000元-2萬6,637元=5,363元)可供清



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5, 363元清償債務,需逾56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649 萬3,915元÷5,363元÷12個月),顯然已無清償之可能,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 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1月13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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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