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沛騰
代 理 人 陳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沛騰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 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 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 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 分之9已用於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消債 條例第64條之1亦有明定。末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 ,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10年5月31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進行債務清理之 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裁定自110年1 0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4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於 111年8月16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 97萬1,429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1 萬元,清償總額72萬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見 司執消債更卷第132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30
日限期命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系爭更生方案,債權人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百分之3.23)、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百分之72.1)、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百分之9.63)均具狀不同意(見 司執消債更卷第145頁至第148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額比例百分之15.05)則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提出系 爭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 可決。
三、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得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之情形?
1.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輛(93年出廠)外,查無其他財產,此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見 司消債調卷第14頁,消債清卷第21頁),名下車輛出廠年分 均已久,已逾經濟部公佈報廢標準之使用年限,應無殘餘價 值,債務人財產應無清算價值,先予敘明。
2.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裁定聲請人於110年10月18日 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已如前述。經查,聲請人現任職 於誼山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薪資單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55至157頁,消債清卷 第15頁至第20頁),依聲請人提出111年5月、7月至12月薪 資單計算,每月平均收入為6萬4,613元【計算式:(6萬1,8 70元+7萬2,712元+6萬7,606元+5萬1,585元+6萬6,532元+6萬 7,370元)÷6=6萬4,6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前 開更生裁定認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6,203元(含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337元、子女扶養費7,866元,見消債 更卷第80頁)後,餘額為3萬8,410元(計算式:6萬4,613元 -2萬6,203元=3萬8,410元),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 規定,聲請人需提出每月清償3萬728元(計算式:3萬8,410 元×4÷5=3萬7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之更生方案 ,方得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惟聲請人迄未提出調整後 符合盡力清償條件之更生方案,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以裁定 認可原更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 例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書面決議之可決,復因系爭更生方 案未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盡力清償之條件,依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本院自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 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1月3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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