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237號
TYDV,111,消債更,237,2023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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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淑真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淑真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桃園市中壢區「蘭花會館 」花店,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領有身 心障礙補助每月5,065元、租金補助每月5,000元,此外名下 無任何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778, 247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 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認無成立之可能, 不願出席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1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認無成立之可能,不願出席調 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渣打銀行陳報狀、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81頁、第85頁),故聲請人聲請



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首先說明。(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雖記載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778,247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 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整合其與台北富邦銀行匯豐(台灣) 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債權 金額為1,247,614元(司消債調卷第82頁);加計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834,26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 5頁),再就非金融機構亦未陳報債權之匯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以聲請人所陳金額133,000元、9,313元、13,834元 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2,238,025元(計算 式:1,247,614+834,264+133,000+9,313+13,834)。(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名下並無 財產(司消債調卷第33頁)。其自陳目前任職於「蘭花會館 」花店,每月薪資約為25,000元一節,除提出收入切結書( 司消債調卷第34頁)外,依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查無逾此範圍之薪資收 入(司消債調卷第32頁、第35-36頁、消債更卷第35頁), 應可採信。另其陳稱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租金 補助5,000元等情,亦提出存摺影本、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司消債調卷第37頁、第57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得以35 ,065元(計算式:25,000+5,065+5,000)列計之。(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明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包含:膳食費6,300元、房 租13,440元、水費600元、電費1,400元、瓦斯費250元、油 資700元、網路費662元、有線電視費255元、電信費400元、 日常雜支1,300元、醫療費200元等,共計約為25,507元(司 消債調卷第10頁)。其中金額較高之房租部分,聲請人業已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消債更卷第37-45頁),考量聲 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堪認確有租屋居住之需求,且依其與 3名受扶養人同住之情形,承租此等品質之房屋應尚無過當 ,應予認列。至於其餘部分支出,本院審酌其名目、金額均 合乎維持日常生活之必要開銷,聲請人亦已就各該費用分列 明細並提出相關繳費憑證、發票為證(消債更卷第49至124 頁)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以25,507元列為其每月必要之支 出,應認合理。惟其中房租、水費、電費、瓦斯費、網路費 、有線電視費部分共計16,607元,應屬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共



同居住所支出費用,於計算下列受扶養人之必要支出時,應 各再扣除4分之1金額即4,1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 合理。
 2.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子女蘇亭育、蘇亭晏雖已成年,惟均在就學且無資產 ,尚難自行謀生等情,有蘇亭育、蘇亭晏之戶籍謄本、綜合 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雜費繳費單 等為證(司消債調卷第22頁、第45-50頁、消債更卷第156-1 57頁、191至193頁),堪認蘇亭育、蘇亭晏確實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如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 部公告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977元之1.2 倍即19,172元作為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扣除聲請人自 陳蘇亭育、蘇亭晏每月各領有1,700元之低收入戶補助(司 消債調卷第38-39頁、第54頁),及上述已經計入聲請人生 活費用之4,152元,再依聲請人與蘇亭育、蘇亭晏之父各負 擔2分之1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之子 女扶養費應以13,320元【計算式:(19,172-1,700-4,152) *1/2*2=13,320元】列計之。
 3.聲請人之弟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陳稱其弟李進吉為身心障礙者,無工作能力亦無資產 ,且現今父母雙亡須由聲請人扶養等情,已提出其戶籍謄本 、綜合所得資料、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 證明書為憑(司消債調卷第23頁、第51-53頁、第55頁、第5 9頁、消債更卷第195頁),堪認李進吉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如以上述19,172元作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扣 除聲請人自陳李進吉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8,499元(司消 債調卷第40-44頁),及上述已經計入聲請人生活費用之4,1 52元,再依聲請人與其兄弟姊妹李進發李淑惠各負擔3分 之1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之李進吉 扶養費應以2,174元【計算式:(19,172-8,499-4,152)*1/ 3=2,174,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之。
 4.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41,001元計算之(計算 式:25,507+13,320+2,174)。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以其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35,065-41,001);又聲請 人現年51歲(60年11月20日生),距65歲之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僅餘14年許,審酌其目前之收支狀況,顯難清償前開所負 債務總額。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 情況,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2年1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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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