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羿嬅即余莉芳
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和解以致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9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22頁、第2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5、26頁),可知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故認聲請人應無從事小 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度司消債調字第22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13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 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 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9萬528元,另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8萬7,501元、摩根聯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萬5,642元、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9萬4,512元、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8萬2,797元,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普羅米斯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公司)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聲請 人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第一銀行、花旗銀行、滙誠第 一資產公司、普羅米斯公司、長鑫資產公司之債權總額分別 為8萬2,878元、5萬8,863元、8萬3,000元、4萬2,000元、54 萬元,合計債權金額為470萬7,721元(調解卷第14頁背面、 第15、44、57、61、63、66頁)。五、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7、2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並無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於藏佛藏泰國佛 牌塔羅牌占卜擔任助理,每月薪資為2萬6,000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憑(本院卷第24頁),且本院查無聲請 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是應認以每月 2萬6,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
六、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生福 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1.2倍即1萬8,337 元計算(調解卷第8頁背面)。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部分,經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聲請 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另未成年子女部分,本院衡以一般 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 ,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上開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萬2,836元(計算式 :1萬8,337元×70%=1萬2,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 同)為適當,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未成年子女之父分攤後 之數額為6,418元(計算式:1萬2,836元÷2=6,418元),是 聲請人主張子女扶養費6,418元部分,應屬有理由,予以列 計,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不予列計。準此,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之金額為2萬4,755元(計算式:1萬8,337元+6,418 元=2萬4,755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 245元(計算式:2萬6,000元-2萬4,755元=1,245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70萬7,721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315年(計算式:470萬7,721元÷1,245元÷12=315) 始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現年45歲(66年出生,調解卷第12 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0年,審酌聲請人 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 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2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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