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229號
TYDV,111,消債更,229,2023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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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羿嬅余莉芳



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和解以致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9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22頁、第2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5、26頁),可知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故認聲請人應無從事小 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度司消債調字第22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13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 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 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9萬528元,另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8萬7,501元、摩根聯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萬5,642元、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9萬4,512元、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8萬2,797元,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普羅米斯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公司)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聲請 人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第一銀行、花旗銀行、滙誠第 一資產公司、普羅米斯公司、長鑫資產公司之債權總額分別 為8萬2,878元、5萬8,863元、8萬3,000元、4萬2,000元、54 萬元,合計債權金額為470萬7,721元(調解卷第14頁背面、 第15、44、57、61、63、66頁)。五、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7、2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並無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於藏佛藏泰國佛 牌塔羅牌占卜擔任助理,每月薪資為2萬6,000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憑(本院卷第24頁),且本院查無聲請 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是應認以每月 2萬6,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 
六、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生福 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1.2倍即1萬8,337 元計算(調解卷第8頁背面)。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部分,經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聲請 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另未成年子女部分,本院衡以一般 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 ,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上開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萬2,836元(計算式 :1萬8,337元×70%=1萬2,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 同)為適當,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未成年子女之父分攤後 之數額為6,418元(計算式:1萬2,836元÷2=6,418元),是 聲請人主張子女扶養費6,418元部分,應屬有理由,予以列 計,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不予列計。準此,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之金額為2萬4,755元(計算式:1萬8,337元+6,418 元=2萬4,755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 245元(計算式:2萬6,000元-2萬4,755元=1,245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70萬7,721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315年(計算式:470萬7,721元÷1,245元÷12=315) 始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現年45歲(66年出生,調解卷第12 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0年,審酌聲請人 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 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2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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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