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雄硯工程有限公司間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1年10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建簡字第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提出上訴理由;上 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前款理由之 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 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 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亦有明 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陳明暫時無法支付被上訴人 工程款,係因其上游廠商即訴外人華邦營造有限公司拖延不 付款等語,然其所提「上訴狀」,並未表示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即未依上開規 定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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