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1年度,45號
TYDV,111,建,45,2023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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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誠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欣庭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法定代理人 劉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6,843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等情,則其上訴利益額 ,應為新臺幣(下同)2,374,51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 ,843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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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