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1年度,108號
TYDV,111,建,108,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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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08號
原 告 茂宏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宏彬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宸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致翔
訴訟代理人 吳昆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4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62萬元自民 國111年8月27日起,其餘新臺幣162萬元自民國111年10月2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依裝修工程之新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第20條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 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0 月24日併依結構之新建工程合約(與系爭工程合約合稱系爭 2合約)第20條約定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4萬 元,及其中16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2萬元 自追加聲明及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5頁),核原告變更請 求金額,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而為請求,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2合約,由被 告承攬坐落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上湖段929-1至929-14等14 筆土地上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裝修及結構工程(下合稱 系爭工程),依系爭2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工程分為10 期,原告應於被告完成各期工程後給付工程款10%,另依系 爭2合約第7條工程期限約定「完工期限:110年10月15日」 ,因被告前向原告表示希望可以在工程第7期完工前先行給 付第7期工程款,以利被告周轉,故原告為使工程順利完工 ,故提前給付第7期工程款,然被告至今僅完工至系爭2合約 第6條第6點約定之「6.10%四樓灌漿完成」部分,原告先於1 10年9月15日發文請被告就建築外牆防水工程未施作提出改 正方案,被告未依約改善,導致工程延宕,原告復於110年1 2月1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5日內完成修補第7期外壁 未防水處理等瑕疵,並告知若被告仍未依約履行時,將逕依 約終止系爭2合約,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收受律師函後仍拒 不理睬,故系爭2合約已於111年1月4日終止,為此,爰依系 爭2合約第20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自應完工翌日(即110年10 月16日)起至契約終止日(即111年1月4日)止,共計81日 之每日損失2萬元,合計共324萬元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110年1月至同年4月間系爭工程工地遭查封,伊 無法施工,110年9月底原告應給付第8期工程款,伊有繼續 施工到可以申請使用執照的範圍,即系爭建案1樓以上皆已 完工,僅剩1樓外牆面要等取得使用執照後再進行二次施工 ,現場鷹架已拆除,後來原告沒有付款,伊就停工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9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2合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總價合計為4,850萬元,原告已給付7成工程款, 依系爭2合約應完工日期為110年10月15日,原告於110年12 月1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5日內完成修補第7期外壁 未防水處理等瑕疵,並告知若被告仍未依約履行時,將逕依 約終止系爭2合約,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收受律師函後未為 修補,故系爭2合約於111年1月4日終止,迄系爭2合約終止 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2 合約、110年12月17日律師函、收件回執及存摺內頁明細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5、39、75至76、101至105、129至1 35頁),應堪認定。
㈡依系爭2合約第20條約定:逾期損失:乙方(即被告)倘不依 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向甲方(即原告)按逾期之日數



每日賠償甲方損失2萬元及另賠償甲方衍生之損害賠償,或 照合約第22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但係天災人禍非人力所能 抵抗之原因,或完全屬於甲方之原因,經甲方認為確實者, 得免去賠償損失金之一部或全部(本院卷第21、133頁), 是自被告應完工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起至契約終止日 (即111年1月4日)止共計81日之每日損失2萬元,合計系爭 2合約被告應支付原告之逾期違約金為324萬元(162萬元+16 2萬元=324萬元)。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工地遭查封無法施工,並提出本院查封 公告2紙為憑(本院卷第97、99頁),然被告所提查封公告 日期為111年1月6日、111年3月1日,為被告依系爭2合約應 完工日期110年10月15日之後,被告執該公告抗辯因工地遭 查封致無法施工,自屬無據。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未給付第8期工程款致未於110年10月15日完 工,然伊已申請使用執照,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本院卷 第93頁),觀之該估價單上無原告用印,且記載「本估價單 作業至使用執照送件前中止」等語,堪認被告或其委任之人 未向主管機關提出核發系爭建案使用執照申請,自難以該估 價單認被告就系爭工程第8或9期確已完工。又依系爭2合約 第6條第7、8點工程進度分別為「10%外牆粉刷.貼磚完成.拆 架完成」、「10%內牆粉刷.壁面貼磚完成」,付款方式為各 期完成後原告給付被告10%工程款,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 提系爭建案光碟,可見系爭建案1樓外牆及內部均未貼磚, 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05至211頁),參以 被告辯稱1樓外牆尚須二次施工乙節,為原告否認,被告復 未提出二次施工之工程內容,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系爭 2合約第6條第7點工程之外牆貼磚及第8點之內牆壁面貼磚等 節屬實,被告辯稱1樓外牆尚待2次施工,已完成第8期工程 內容,乃因原告未依約付款,致未能依約完工等語,不可採 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4萬元 及其中162萬元自111年8月27日(本院卷第69頁)起,其餘1 62萬元自111年10月27日(本院卷第153頁)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2合約第2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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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宏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