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1年度,10號
TYDV,111,建,10,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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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李欣宜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李欣宜
訴訟代理人 陳韻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體育局

法定代理人 莊佳佳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曼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16,1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 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變更先後之聲明,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
1、被告為辦理「平鎮棒球場與周邊整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 技術服務案」採購(下稱系爭採購案),經原告參與得標, 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訂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完成結算驗收,但有未依期限完工 情事,系爭工程自106年11月15日開工,原核定工期為365日 曆天,整體工程於109年5月22日報竣,並在109年9月29日逕 為驗收,期間因歷經2次變更設計及後續擴充,加上因雨展 延之工期,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共計162日曆天,此外,系 爭工程進行中,尚發生另一重大變故,即承包廠商發生財務 危機導致停工。事發之後,主辦機關即被告為求工程能繼續 進行,與承包廠商、下包廠商幾經協商,最後同意將工程款 債權設定質權予下包廠商,並就未完成工項重新排定時程, 才順利復工。前述過程中,原告均善盡職責,參與會議並協



助排定工項期程及管控表等,直至廠商報竣完工。當辦理工 程結算時,被告則認定承包廠商因逾期竣工,應計違約金天 數389天。
2、依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9項約定:「如增加監 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按指原告)之事由者,應依 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 日數一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 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工程契約 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經查:系 爭工程原核定工期為365日曆天,因2次變更設計及後續擴充 ,展延工期144日(依據前開函文一次變更設計核予工期33 日、後續擴充核予工期48日、第二次變更設計核予工期63日 ,總計144日),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約定,履約 期間遇有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 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且不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審查 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承上說明,系爭工程因變更設 計、後續擴充而展延工期144日,復因承包施工廠商延遲履 約應計違約天數389日,均經被告核發之原證2結算驗收證明 書認定明確,且均不可歸責於原告,爰將本項「超出工程契 約工期」之日數更正為533日(計算式:144+389=533)。無 論是變更設計及後續擴充,或因雨展延,甚至因承包商財務 危機導致施工延宕,都是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應無疑義 。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關於增加監造服務費之計算公式 ,所謂「工程契約工期」,是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 明之總工期」。經查,被告迄未與原告辦理監造服務費之變 更及擴充,則本項「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自然應依原契約 所載之工期365日為準。而本件監造服務費為186萬元,蓋有 關系爭採購案,原告係以總價310萬元得標,又依系爭契約 第3條附件之「總包價法服務費用明細表」(詳原證1第39-40 頁),規劃及設計階段佔服務費之40%,監造階段則佔服務 費之60%,故本件監造服務費原為186萬元(計算式:3,100, 000x60%=1,860,000)。增加期間監造人數:1人,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14項約定,原告派遣留駐工地之監造人數即為1人 ,是應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為2,716,110元【計算式:(533-0) /365×1,860,000×(1/1)=2,716,110】。3、被告辯稱系爭採購案是採「總包價法」,非按日計酬,固非 無據,惟原告自始至終都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 調整」第9項約定,亦即請求依約辦理,與系爭採購案採「 總包價法」,並不衝突。此觀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 計費辦法第31條規定:「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



另加: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 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等語可知。4、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負責稽核廠商品質計晝及施工計晝執行成 效,於107年至109年5月間原告並無積極作為等語,然而, 依據原所提表8.1(8.1-1〜8.1-6)原告均有記載後續執行情形 直至工程竣工,甚至長達竣工之後,被告事實上也明知公文 往返情形冗長直達結案。依據原告所提完整公文往返內容可 知,被告指摘原告對於宏泰公司(施工廠商)之逾期應採取適 當之催促方法,而原證8-1、8-2、8-3函文僅形式上發文, 殆無任何實體積極作為等情,與事實不符,原告執行監造作 業均按系爭採購案第2條附件二、(三)監造項下規定執行, 且經原告驗收符合(詳原證5-3-1及5-3-2),被告所提「採取 適當之催促方法」究竟是指何種方法?是屬於監造作業哪一 項?還是覺得除契約規定之外,原告應該直接跳過施工廠商 催派分包商施工?並連帶保證付款?或是催促第三方(機關 或銀行或其他)快速撥款/借款,協助施工廠商度過經濟難關 ?被告所稱實質採取適當之催促方法究竟是那一種方法?且 在不屬於契約規定中又具有特殊效果的方法究竟為何?是否 為監造應做未做的事項,被告應請具體說明。被告雖又指摘 ,原證8-7雖係原告發文宏泰公司要求補足人力,就施工 進度落後,未見有召集協調會或其他積極之催請改善之作為 等語。然查,施工進度落後之裁罰權責在於被告,原告並無 裁罰執行權限,事實上原告是發函警示施工廠商人員應補足 ,再不遵守則建議被告懲處,然被告最終未予懲處,未落實 執行者應是指被告,此舉反助長了施工廠商有恃無恐,原告 更難為的窘境。
4、被告另指摘原告107年5月17日函文僅為形式上函轉,然107年 5月2日有召開例行性公務會議,原告於會議隔日即函請施工 廠商提送趕工計畫,被告亦於107年5月4日發函要求原告107 年5月8日前提送,然原告於107年5月9日始收到該函,可見 被告要求並不合理,然原告仍於107年5月12日提送相關公文 ,內容除審查轉陳外,仍有加註列管工程事項,顯見並非形 式上函轉,被告於107年5月17日之發文,原告於107年5月21 日收受,惟因該函文字跡模糊無法查核,原告於107年5月23 日立即處理,施工廠商亦於107年5月28日提送相關資料,原 告6月1日審查後再呈資料,被告於6月11日核定,處置過程 原告均無延宕。
5、至被告指摘原證8-8-1、8-8-2、8-9乃桃園市政府召開會議, 原告僅列席參與,非原告積極行為等語。然原告檢送該等函 文之原意為敘述工期段落依時間排序發生之事實經過,以說



明廠商逾期危機已牽動上級機關出面協調,原告身為監造, 從中積極配合辦理,且也製作原證9之「廠商產生不可歸責 乙方狀況時間分析彙整表」,從未主張該等函文為原告所為 。
6、被告雖另譴責原告疏未督促施工廠商。惟查被證1、2、3實際 為原告提辦,被告依據續催辦,文中說明均為「復原告」函 及「依據原告」函辦理,足以證明原告已善盡監造職責,工 程案中雙方是積極相互配合辦理的事實,原告請求讀加監造 服務費用洵屬有據,乃被告悍然拒絕給付,欠缺誠信履約精 神。
7、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06,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則以:
1、按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四)契約價金之給付、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均載明為「總包價法」,足見本件 系爭契約已明白約定是整體工程規晝、設計、監造、驗收之 承攬行為,並非按日(期間)計酬。又被告辦理設計監造公 開招標時,已公示契約價金為「總包價法」,衡情原告應已 評估其是否有能力可以完成及可得利潤、相關風險承擔等情 ,認可行後方參與競標。原告以系爭工程有辦理2次變更設 計及1次擴充工程及宏泰公司逾389日完工,據以請求增加53 3日之監造服務費用2,7106,110元,核與系爭契約之契約價 金約定「總包價法」不合,因有誤解而無理由。2、原告就對變更設計、擴充工程之品質蓋無稽核作為對系爭契 約原工程、變更設計、擴充工輊之^工期延宕,亦無積極之 催促要求趕工、管制依限完工等作為,其監造服務顯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以請求變更設計、擴充工程合 計144日,及宏泰公司逾389日,完工之監造服務費,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⑴、依原證六「施工監造成果報告執行重點對照表」第七章品質 稽核二、品質稽核範圍(一)監造部門品質稽核範圍,應包 括對廠商品質計畫及施工計畫執行成效之稽核是否確實有效 之内部稽核。查被告分別於107年10月19日、108年9月19日 為第1、2次變更設計,於108年6月20日為擴充工程,然就原 證六「施工監造成果報告執行重點對照表」第八章文件紀錄 管理系統,表8-1-1、8-1-2、8-1-3、8-1-4、8-1-5、8-1-6 等所示相關發文日期均在上揭變更設計、擴充工程之前,足 見原告對變更設計擴充工程之品質、工期延宕等情,概無任 何稽核、催促等管制作為,況原告殆無提出關於變更設計、



擴充工程之積極監造作為外,甚且就變更設計、擴充工程, 亦未曾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4項4.等規定,向被告申 請展延履約期限,遽依變更設計、擴充工程核定之工期請求 增加監造費用,並無理由。
⑵、依系爭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二、乙方(即原告)應給付之標 的及工作事項:詳如本契約第二條附件及其他本案所約定之 事項;又依第二條附件二、乙方提供之服務(三)監造:( 2)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即設計圖 說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3)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 晝、預定進度、趕工計晝、工期展延…之審查及管制。故為 確保限期完工及品質等相關事項5就施工時效、逾期事項自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對宏泰公司之施工逾期 ,應進行必要之監督及審核,且應採取適當之催促方法5以 確保限期完工;然查原證8-1、8-2、8-3等函文以觀,僅形 式上發文宏泰公司就進度落後催請儘速研議趕工方案、加 強管制等,另原證8-7係發文宏泰公司就人力編制未依約 定足額,請3日内補足相關人力,未落實將處以2,500元;就 工程施工進度落後並未見有召集協調會或其他積極之催請改 善之作為;況於原證8等所附公文,被告就上開函文分別於1 07.4.11桃體設字第1070004342號函、107.5.4桃體設字第10 70005691號函、107.6.11桃體設字第1070007568號函、107. 8.3.桃體設字第1070010156號函、107.10.11桃體設字第107 0013505號函、108.4.16.桃體設字第1080004919號函覆原告 ,一再要求請督促(核)廠商落實趕工、依計晝執行確實趕 工、確實依約查處等,以利工進,仍未見原告有何積極督促 (核)廠商落實趕工之作為外;甚且被告於107.5.17桃體設 字第1070006450號函,以原告函轉之趕工計書檢討報告及工 程執行進度字跡模糊無法查核,足見原告僅係形式上函轉宏 泰公司之函文,殆無任何實體積極審酌之作為;另被告於10 7.8.20.桃體設字第1070010958號函以鋼構工程未施作為進 度落後主因,請確實依鋼構工程預定進度施工,檢驗停留點 4關鍵主要路徑工項務必依進度施作,亦未見被告後續有何 具體之督核、檢驗作為。
⑶、又依原證8-8-1、8-8-2、8-9等函文,乃桃園市政府分別於10 8年5月7日、108年5月20日、108年6月10日召開系爭工程輔 導會議、勘查系爭工程品質及進度執行現況等會議,並非原 告就施工進度落後而召集之會議,亦非原告催請改善之積極 作為。足見被告就系爭工程監造之業務,顯有廢弛、消極因 應態度,而未盡其應盡之積極作為義務,致宏泰公司施工逾 389日之久,顯與有過失至明;另原告於111年9月28日在法



庭陳稱:「桃園市政府會介入該會議的原因如原證5-1-5, 原告有發文給被告,敘明廠商曾經表明及關於系爭工程的執 行有困難並向桃園市政府反應,桃園市政府才出面介入並主 持該會議…」,然查原證5-1-5主旨係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 發文予被告請求增加監造費,且自該函說明二之載述以觀, 亦非原告發文給被告敘明廠商曾經表明及關於系爭工程的執 行有困難並向桃園市政府反應等情,特予補充。⑷、除原告上開提出之函文外,另被告分別於108.1.4.桃體設字 第10700017994號函、108.4.16.桃體設字第1080004919號函 、108.5.16.桃體設字第1080006737號函等催請宏泰公司提 出詳實趕工之方法、計劃書,請儘速進場趕工,並請原告應 提出具體建議事項及後續執行措施等方案;足見原告疏未督 促宏泰公司提出趕工計畫、落實趕工,乃請求原告應提出具 體建議事項及後續執行措施等方案,以利工進等情,足證原 告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行監造服務,則單 以施工逾389日,即據以請求增加389日之監造費用,不符合 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契約第4條第9項,得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 用,需以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為前提要件,故 無理由。
3、其次,自原證六「施工監造成果報告執行重點對照表」第八 章文件紀錄管理系統,表8-1-1、8-1-2、8-1-3、8-1-4、8- 1-5、8-1-6等所示相關發文日期均106年12月之前,然本件 工程於109年5月22日竣工,則107-109年5月間,原告似處於 消極、無作為之狀態,宏泰公司逾389日完工,原告顯與有 過失,縱認其請求變更設計、擴充工程、逾期完工等情,據 以請求增加533日之監造服務費用2,716,110元,應予酌減百 分之八十,即其請求逾20%(543,222元)之監造費用部分, 均無理由。
4、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原告主張被告為辦理系爭採購案而舉行公開招標,原告得標 後,兩造於105年8月24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辦理平 鎮棒球場與周邊整建工程委由原告提供規劃設計建造技術委 託等服務。契約原核定工期為365日曆天,於106年11月15日 開工,至109年5月22日陳報竣工,並於109年9月29日逕為驗 收,期間因雨核定展延工期18日並歷經二次變更設計及一次 擴充工程,被告分別核給施工單位33日、63日及48日工期,  總計核定追加工期144日,應計違約天數389天。而契約主要 內容包括:⑴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原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 事項包括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三部分,其中關於監造部分之



工作內容約定如附表。⑵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規定於第3條, 依該條規定,系爭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不論是規劃、設計、監 造均採總包價法,計價方式亦採總包價法,並載明:「依公 告固定或決標時議定服務費新台幣_元(由甲方(按即本件 被告,下同)於決標後填寫,請招標機關及頭標廠商參考本 條附件一之附表編列服務費用明細表,決標後依決標結果調 整納入契約執行)等語。⑶關於契約價金之調整,系爭契約 第4條第7項約定,履約期間因該款所定4款不可歸責於乙方 (按即本件原告,下同)之情形,經甲方審查同意後,契約 價金應予調整。調整方式則同條第9項之記載。⑷關於契約價 金之給付條件,依據第5 條第1項總包價法之價金給付乃乙 方完成工程發包作業後撥付40﹪;工程進度達50﹪撥付服務費 25﹪;工程驗收合格移交接管並完成竣工計價,經甲方審定 後,撥付服務費25﹪;乙方完成契約所定所有委託監造服務 範圍及項目且提報施工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及出具本工程保 固期間履行監造責任切結書或擔保廠商,經甲方審定後,付 清服務費之尾款等事實,有卷附平鎮棒球場與周邊整建工程 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見卷 一第17至59頁)、桃園市政府體育局110年6月28日桃體設字 第1100006972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卷一第61至63 頁)、決標記錄、採購標單兼切結書(見卷一第69-70頁)影 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㈣、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後續擴充而展延工期144日 ,復因承包施工廠商延遲履約應計違約天數389日,均不可 歸責於原告,被告應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2,716,110元之事 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應予審究之 爭點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報 酬,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1、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
⑴、按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 之有名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 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 有;而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 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至於當事人間所 約定之給付,是否符合法定契約類型所定之特徵,應探求當 事人真意及契約目的定之;亦即,兩造間所成立者,或為委 任,或為承攬,或為無名之混合契約,端視契約實際約定之 內容及其屬性如何定之,不可一概而論。
⑵、查系爭契約訂約目的,乃源於被告欲藉由專業合作就平鎮棒 球場整建工程進行評估與整體規劃、監督,是系爭契約內容



包括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三部分,而監造部分之工 作內容約定如附表,其中包括持續監督施工廠商有否依契約 、圖說履約;審查施工廠商之趕工計畫、工期展期之審查、 履約進度查證與管理;履約介面之協調與整合;契約變更之 建議及協辦、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竣工圖表及結 算資料審查;協辦驗收;協辦履約爭議處理等事項,非單指 特定建築施工之工作之完成,尚含提供意見、處理事務等勞 務提供,且原告工作期間並非完全等同於系爭工程施工廠商 之施工期間,工作內容亦非僅止於「工程施作期間」之相關 事務,尚包括工程施作之外,如驗收、履約爭議處理等事項 ,對照系爭契約第5條價金給付條件約定,完成履約標的並 非完全即對應報酬之請領,如工程施作完成後,尚須待完成 驗收、機關審定,方得申請25﹪服務費,而規劃、設計階段 ,尚包含協辦招標及決標之作業,此並無對應報酬之請領, 是難認定系爭契約為單純之承攬契約。再者,系爭契約非僅 重視原告設計者之資格、能力,亦非不論能否設計完成,均 委任其處理,是亦難謂係單純之委任契約。觀諸系爭契約約 定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確具有承攬契約之特性,而建築師 接受委託辦理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業務,其履約過程 需依建築師法相關規定及限制辦理,而民法上委任與承攬, 雖均屬供給勞務契約,惟委任契約重在處理事務,委任人與 受任人之間,具有信賴關係,且原則上為無償;而承攬關係 ,則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且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原則上應 給付報酬,足見系爭契約性質上並非民法上典型之承攬或委 任契約,就其兼具承攬與委任之性質而言,應認係承攬與委 任之混合契約。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應自兩 造契約關於報酬給付之約定並兼衡承攬、委任契約之法律上 性質為斷。
2、系爭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不論是規劃、設計、監造均採總包價 法,計價方式亦採總包價法,業如前述,就承攬工程之情形  ,總包價法就是俗稱的「總價承攬」,約定廠商完成契約所 定「承攬項目」後,機關即支付契約之約定金額。而本件系 爭契約乃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原告提供之服務於期 間及內容上均非僅止於營建工程之施作期間及內容,亦如前 述,以總包價法計費之服務契約,其所載服務費用即為承作 廠商(亦即原告)經投標後與業主(亦即被告)議價達成協 議的契約金額。承作廠商只要依約履行完成工作,業主即有 依約支付契約金額的義務,廠商盈虧自理,業主亦不得任意 增減給付,此乃總包價法的基本精神。是以廠商投標時估算 執行各項工作估算之成本而參與投標,契約簽訂後,廠商依



約完成工作外,若成本控制得宜,減省之費用自屬廠商之利 得,業主仍應依契約約定金額付款,而不得予以扣減。反之 ,廠商若超額支出,原則上亦不得向業主要求增加付款。3、經查,系爭契約之價金結算及計算方式均採「總包價法」, 服務費總計310萬元,約定價金之給付條件則如前述。觀諸 系爭採購契約之第7條約定履約期限:其中第2項明定工期計 算方式日曆天(按兩造均不爭執契約所定期限為365日曆天 ,經延長144日曆天),另同條第3項明定「契約如需辦理變 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 之變更設計,履約期限由雙方事實際需要意定增減之」;第 4項關於履約期限延期之約定為「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 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 展延履約期限,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 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 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而其所謂得予展延履約期 限之情形乃「1.契約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2.因天候影響無 法施工。3.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4.因辦理契約變 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5.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 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7.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 經甲方認定者」。本件平鎮棒球場之營建工程,雖因變更設 計及擴充等因素,經被告核給延長工期144日之事實雖為兩 造所不爭執,然系爭契約和被告與廠商間之營造工程本即各 自獨立之契約,營造工程契約期限之延展,不當然意謂系爭 監造服務契約之履行期限隨同延展,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前 揭約定,原告若認契約變更設計及擴充致有該條第3項「履 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變更設 計」,自應依該項規定與被告議定增、減契約期限。又原告 若認有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 標的數量或項目」、「7.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 方認定者」之情形,亦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履約期 限,被告若表同意,亦應以書面回覆原告,契約期限始經合 法延展,然本件尚乏證據證明原告業依前揭契約規定向被告 議定增加契約期限或申請展延期限,自難認其關於監造服務 部分之給付,合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所定履約期間因該款 所定4款不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審查同意」後, 契約價金應予調整之條件,加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 款之約定,得予調整價金之要件,除需「超出契約規定施工 期期限」外,亦須符合「增加監造及相關費用」要件,始得



請求調整契約價金。系爭契約關於價金之結算及計算方式均 採「總包價法」,原告並未與被告議定增加契約期限,亦未 經被告同意展延履約期限,且未證明其有因超出契約規定施 工期限而增加監造及相關費用之事實,逕以其所監造之營建 工程之工期延展或遲延,請求按契約所定監造費用,依比例 增加監造服務費,難認有據。
三、如上所述,本件系爭採購契約係採總包價法,全部服費為31 0 萬元,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服務期限自是至本件工程完工 時為止,原告並未與被告議定增加契約期限,亦未經被告同 意展延履約期限,且未證明其有因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而 增加監造及相關費用之事實,當無原告主張應予調整價金之 理由,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106,1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請求既已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 要。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系爭契約第2條附件公共工程之監造內容 款項 內容 備註 ⑴ 擬訂監造計晝並依核定之計晝内 容 據 以 執 行 ⑵ 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 ⑶ 施工廠商之施工計晝、品質計晝、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趕工計畫、工期展延與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及管制。 ⑷ 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審查。 ⑸ 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 ⑹ 監督及查驗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設備之品質管理工作。 ⑺ 監督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 ⑻ 履約進度查證與管理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查。 ⑼ 有關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 ⑽ 契約變更之建議及協辦。 ⑾ 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 ⑿ 審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他結算資料。 ⒀ 驗收之協辦。 ⒁ 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 ⒂ 其他與監造有關之技術服務:_______(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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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