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111年度,9號
TYDV,111,小抗,9,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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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魏許富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葉心瑜
楊誠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3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3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再按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委託相對人出售不動產之買賣價 金新臺幣(下同)283 萬元,其中由相對人收取之33萬元中 ,抗告人之稅金計算應與其他共有人不同,另仲介費6%之分 配比例應為賣方4%、買方2%計算,始未違中央主管機關之規 定,因此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127,888元,始符合約定, 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聲請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三、按原告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 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 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揆諸上開說明,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就該訴原告顯然無 法補正,依上開規定,法院即無庸進行實質審理,應逕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抗告人前於民國109年間以其於109 年1 月12日委託 相對人仲介出售其共有坐落桃園市○○區○○○街000 ○0 號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抗告人應有部分5分之2 ,下稱系爭不動產 ),嗣系爭不動產經相對人仲介後出售予買方即訴外人鄭愛



英,買賣價金為283 萬元,其中33萬元為相對人收取,然按 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支付金額為132, 000 元(330000×2/5 =132,000 元),扣除契稅3,572 元、 土地增值稅11,988元、仲介費6 萬元(250 萬元×6%×2/5 =6 萬元)、履約保證費用849 元後,尚餘55,591元(132,000 元-3,572 元-11,988元-6 萬元-849 元=55,591元),並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55,5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9年度桃小字第1141號小額民 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 抗告人未具體指摘本院109年度桃小字第1141號事件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處,且該判決適用法令並無違誤等為由,於11 0年1月6日以109年度小上字第11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而確定(下稱前案判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9年度桃小字第1141號、109年度小上字第113號事件卷宗查 閱屬實。抗告人再於110年12月1日起訴,經本院桃園簡易庭 以111年度桃小字第30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於審理程 序中經承辦法官向抗告人確認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抗告人陳 稱與前案判決主張之事實相同,只是前案判決計算錯誤,相 對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抗告人40,972元及利息等 語,並求為判命相對人給付40,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本院111年 度桃小字第307號事件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 見本院111年度桃小字第307號卷第110頁)。綜上足認抗告 人係以前案判決之同一事實,對同一相對人,依據同一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亦即本件起訴之當事人、 訴之聲明及其事實理由、訴訟標的與前案判決均屬相同而為 同一事件,並已因前案判決確定而生既判力。則抗告人於前 案判決確定後,再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之訴,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及說明,顯然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其情形無法補正 ,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原審以抗告人之起訴違反前述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而裁定駁 回其訴,於法洵無違誤。況抗告人亦未另行具體指出原審裁 定有何其他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裁定所違反之法令 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亦難認為本件抗告係以原審裁定違背法令為由,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自屬於法不合。從而,抗告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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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