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1年度,16號
TYDV,111,家聲抗,16,2023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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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吳美恩
相 對 人 吳其恩
關 係 人 邱千芬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被繼承人「吳迪友」之記載,應更正為「吳廸友」。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家事事件法第91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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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