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1年度,142號
TYDV,111,家聲,142,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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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呂為鵬
代 理 人 謝智潔律師
相 對 人 戴黃秋美
關 係 人 戴智惠

戴麗華
戴明月

戴鴻麟
戴鴻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呂為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戴黃秋美對被繼承人戴文基之繼承人戴智惠戴麗華戴鴻麟、戴鴻儀、戴明月提起侵害特留分之塗銷登記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 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是如當事人之心智缺陷,已無從獨立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雖未經法 院監護宣告,為保護其利益,不能認為有訴訟能力。又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相對人與配偶戴 文基育有五名子女即長女戴智惠、次女戴麗華、長子戴鴻麟 、次子戴鴻儀及三女戴明月(下稱戴智惠等5人)。戴文基 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死亡,其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指定名下不動產均由兒女繼承,相對人全未分得, 系爭遺囑顯然已侵害相對人之特留分,而戴智惠等5人於戴 文基死後,業依系爭遺囑就戴文基遺留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完畢,是相對人有對戴智惠等5人起訴侵害特留分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訴訟)之必要,惟相對人現因疾病 ,已無法為意思表示,而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為 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09年5月11日入住桃園市私立吳木同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下稱吳木同長照中心),長期臥床,無言語能 力,無分辨事理之能力,無法明確表達自己之意思,有聲請 人提出之相對人照片及吳木同長照中心111年12月21日桃老 護吳字第(111)03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8頁) ,並為到庭之關係人戴鴻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 ),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喪失意思能力,而無訴訟能力 等語,應屬可採。又聲請人就系爭遺囑侵害相對人之特留分 乙節,業據提出系爭遺囑、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49頁、 第66至67頁),應認已釋明相對人有為訴訟必要之事實,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由其在系爭訴 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一職,衡情應可保障相對人之訴 訟權益,又關係人戴鴻儀表示對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無 意見,關係人戴智惠戴麗華戴明月戴鴻麟則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等情, 本院綜合上情,認選任聲請人於系爭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尚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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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