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34號
TYDV,111,家繼簡,34,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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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4號
原 告 黃筱奇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男
被 告 周潤
孟亞奇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寰
被 告 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1 年1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孟索尼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孟軒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同第386條 第1 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孟亞奇、孟軒羽被繼承人孟索尼之子女,被告周 潤萍為孟索尼之配偶(以下當事人合稱為兩造,分稱均以姓 名表之),孟索尼於民國110年6 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6筆存款,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為各4分之 1。惟兩 造迄今對於遺產之分割方法遲未能達成協議,本件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乃依法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
 ㈡孟亞奇主張其所代墊孟索尼之喪葬費、生前生活支出及醫療 費用部分,原告同意孟亞奇得於孟索尼所遺遺產中先行扣除 拿回,惟孟亞奇先前已領取喪葬津貼8 萬元,是孟索尼喪葬 費應先扣除孟亞奇喪葬津貼8 萬元後予以列計。另孟索尼所 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 ,於孟索尼死亡後陸續遭人提款領取,遭人領取之款項亦屬 孟索尼之遺產,不論是何人領取,應返還並由兩造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取得。據此,原告同意孟亞奇所支出喪葬費、孟索 尼生前之扶養費用等費用自遺產先行扣除,其餘遺產分割方 法按原物為分割由兩造各自取得。爰依法請求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請准予分割。
二、被告周潤萍、孟亞奇則以:同意分割。惟孟亞奇有先行支出 孟索尼之喪葬費用共計16萬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除並還予孟 亞奇,另孟亞奇的確有於孟索尼亡後領取喪葬補助費8萬元 ,已經全數用以支付喪葬費用,故上開喪葬費用同意僅以8 萬元列計扣還;孟亞奇另有支付孟索尼生前生活費及醫療費 共超過40萬元部分(日常生活費用370,786、醫療費用47,30 3元),但有些難以取據說明,故僅以40萬元列計,應由兩 造平均各自負擔,即原告與周潤萍、孟軒羽應各負擔10萬元 ,該三人應負擔之費用亦應先從遺產中扣除還予孟亞奇。待 上開款項扣除後,剩餘之遺產再依兩造應繼分各自分配取得 等語;另原告主張孟索尼亡後,其遺留存款中有遭人提領, 周潤萍不爭執已經從附表編號1、5所示帳戶提領合計共35萬 元,同意列為遺產作為本件分割之標的。
三、孟軒羽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5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 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為孟索尼之子女、配偶,孟索尼於110年6月18日死亡, 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於本件即各4分之1等事實,有原告 提出孟索尼繼承系統表、孟索尼之除戶謄本及兩造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㈢兩造就本件遺產現況事項如上所述,而由兩造主張可知兩造 係就孟索尼所留如附表所示遺產無從達成分割協議,惟因本 件無不分割之約定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事存在,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分割孟索尼所遺之財產,非屬無據。



⒈孟索尼所遺之遺產項目如附表所示為6 筆存款,惟現存存款 餘額已有變動,111年12月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現存存 款餘額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應以現存餘 額列計以供分配。
 ⒉另原告主張孟索尼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於孟索尼死亡後陸續遭人提款領取,領 取款項分別為7萬元及28萬元,此部分亦屬孟索尼之遺產一 節,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幣活存往來明細查詢(分見本院卷第71、 78頁),本院細繹上開二份交易明細資料,自110年6月18日 起至6月30日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共遭提領7 萬元,自1 10年7月14日起至12月8日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共遭提領 28萬元,是原告主張孟索尼死亡後其所遺存款遭人領取共35 萬元之情節為真;而周潤萍自承上開35萬元款項是伊所領取 ,現由其保管中(原提出將作為日常生活所需運用),並陳 願意交還予以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正 、反面)。上開35萬元款項既是從孟索尼死亡後所遺之存款 帳戶所提領,自屬孟索尼之遺產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款項現由周潤萍保管,周潤萍亦同意該款項為本件遺產應 屬分割之標的。  
 ⒊孟亞奇主張伊曾支付孟索尼生前醫療及生活費用共計40萬元 、及喪葬費用共16萬元,另孟亞奇前有申請並領取喪葬津貼 8 萬元,喪葬費用扣除喪葬津貼後以8 萬元列計乙節,據提 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孟亞奇郵政存簿 儲金簿內頁影本等資料為證,原告及周潤萍均不否認孟亞奇 有支付上開款項,並均同意上開款項先自孟索尼所遺存款先 行扣除並還予孟亞奇。孟亞奇支付孟索尼喪葬費共計16萬元 ,然其自承領有喪葬津貼8萬元,孟索尼之喪葬費用扣除喪 葬津貼後以8 萬元列計,喪葬費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而得 於孟索尼之遺產中先行扣還遺產必要費用,是以孟亞奇先行 支付之喪葬費8 萬元,應由遺產中扣除而由其先行領取(民 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參照)。另孟亞奇支付孟索尼生前醫療 及生活費用共計40萬元部分,兩造均為孟索尼之扶養義務人 ,且孟亞奇亦不否認該40萬元原係作為給付孟索尼之扶養費 用,不應由其一人負擔,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前開40萬元款項 ,即兩造每人各負擔10萬元等;原告就此亦不為爭執,惟原 主張不應由遺產中扣除,應由孟亞奇另行主張請求(見本院



卷第68頁書狀所述),嗣經到場兩造溝通及本院闡明,為避 免繼承人間循環求償,原告則表同意由本件兩造4人平均分 擔上開40萬元,並由可分得遺產中先行扣還與孟亞奇(見本 院卷第81頁反面),即孟亞奇亦自負擔10萬元,不再從遺產 中取得,扣除孟亞奇應負擔之金額,剩餘30萬元應自遺產中 先行扣除並返還與孟亞奇。至於原告主張孟軒羽亦曾為孟索 尼支付生前扶養費,亦應從遺產中先行扣除云云,然孟軒羽 並未就上情有為任何主張,或以書狀為作何陳述及主張,其 他被告亦陳無從證明孟軒羽有此支出,不同意再從遺產中扣 還,本院就此自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遺產准予分割,但分割之方式不受原告提起本件 訴之聲明所拘束,斟酌兩造同意分割之方法及標的物現實狀 況,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是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 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 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 分各4分之1 ,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應屬公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
編號 種類 銀行帳戶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25,169元及其孳息(原告原列56,279元,但於110年6月18日、30日共被提領7萬元,至111年12月29日止所餘如上)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配取得。 2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708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配取得。 3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4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配取得。 4 存款 中華郵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 ) 73,308元及其孳息 由孟亞奇先行取得3萬元後,餘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配取得。 5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793,585元及其孳息(原告原列1,070,141 元,但於110年7月14日、9月1日及25日、10月15日、11月10日、12月8日共被提領28萬元,至111年11月29日止所餘如上)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配取得。 6 存款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3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配取得。 7 現金 周潤萍先行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並保管之款項 350,000元 該筆35萬元均由被告孟亞奇先行取得,其中30萬元填補其為孟索尼支付之生前日常生活費用;其中5萬元填補其支付之喪葬費。 備註: 1.上開金額欄中顯示之存款餘額係111年12月止現存餘額,遺產金額以現存之金額列計。 2.孟亞奇曾支付孟索尼生前費用30萬元(原給付金額為40萬元,扣除孟亞奇應負擔之10萬元,僅餘30萬元),及先行墊付付之喪葬費8萬元部分,由孟亞奇就周潤萍保管之35萬元現金款項先取得,不足之3 萬元自中華郵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先取得,中華郵政儲金帳戶內剩餘金額方由兩造依應繼分平均分配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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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