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陳彤茵
被 告 桃園市大溪區美華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邱冠璋
訴訟代理人 余鴻福
蔡正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以書面向桃園市政府請求 國家賠償,經桃園市政府函請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依規定辦 理,被告於110年7月28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並通知原告 (本院卷一第7至11頁、卷二第84至103頁),是原告於起訴 時已依前揭規定踐行書面請求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為:㈠請求被告一切侵權之回復;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頁),其聲明迭經變更,最後依桃園 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及111年10月26日函於111年12月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及門牌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號(下稱原告住處)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屋頂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給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原訴之聲明㈡改列 為訴之聲明㈢(本院卷二第374頁),核原告聲明請求內容實
質上並無所異,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且 基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毀損系爭建物及物品之同一原 因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持 有原告住處鑰匙、看管原告住處,其工友或雇用之工人侵入 原告住處,砍伐樹木、盜取石頭、毀損系爭建物及其內物品 、爬上系爭建物屋頂,致系爭建物屋頂、磚牆及花台、古井 柱體、大門、石椅、石片地等物(下合稱系爭物品)毀損, 80至91年間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250萬元;又被告利用94 年至109年原告未居住於原告住處期間,擅自進入系爭土地 搭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嗣於109年10月、11 間原告經土地鑑界發現系爭土地遭占用,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屋頂拆除 、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並賠償維修費用250萬元等 語。並聲明如前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現已拆除附表編號1遮 雨棚、編號3幼兒園,編號1磁磚具有美觀功能,若刨除將產 生高低差,恐對被告校園安全產生隱憂,編號2圍牆已成為 系爭建物之一部分,若將之拆除將造成系爭建物毀損,另編 號4柵欄未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亦無權拆除原告興建之系爭 建物屋頂;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物品受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有關,縱使為真,亦已逾國家賠償法之請求權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 初即存有瑕疵,例如由於設計錯誤、施工不良或材料性質不 合而生之瑕疵等是。管理有欠缺,則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善 為保管維護,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 適時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又所謂有欠缺或瑕疵,指該公 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缺乏安全 性而言,亦即欠缺客觀上之安全性之謂。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25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物品受損,固提出照片數張為憑(本院卷一第 128、141、169、177至178、191、205至207、211至213、21 7、224至225、237、244至260、262頁),惟原告稱:伊前 已對鄰長、被告工友提告竊盜、毀損系爭物品,證據之前都
有提供過(本院卷一第47頁、卷二第21、254至260頁),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查卷宗,訴外人黃政傳等人所涉竊盜 、毀損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516、13807號不起 訴處分(本院卷第2至6頁),難認原告主張為真,且無從認 定與被告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屋頂,並返還占用 土地部分: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占用系爭土地,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本院卷一第33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大溪地政人員至現 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大溪地政110年1 0月26日函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0至203、226、234 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惟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占用系爭土地,依上說明, 與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缺乏安全性無關,且依附圖所示,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未占用系爭土地(本院卷二第226頁)、 系爭建物屋頂非被告所有,非被告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系爭建物 屋頂並返還占用之土地,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 告將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屋頂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並給付修繕費用250萬元,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附表:
編號 名稱 面積 占用系爭土地 1 遮雨棚及地磚(附圖編號C) 5.56平方公尺 占用 2 遮雨棚下方的圍牆 3.67平方公尺 占用 3 幼兒園(附圖編號B) 0.37平方公尺 占用 4 柵欄 0.02平方公尺 未占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