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702號
TYDV,111,司聲,702,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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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藍鸞英


相 對 人 藍世育
藍淑媛
藍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藍文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萬3,6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36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於繼承被繼承人藍文廷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13,600元(計算式:479,896+33,704=513,600) ,因此,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藍文廷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3,6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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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