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664號
TYDV,111,司聲,664,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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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黃憶晴
相 對 人 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46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9萬9,6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 謂訴訟終結,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指本案之 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85號裁 定,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2,099,600元為 擔保,並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4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3年度訴更字第7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5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07號裁定駁回確定,又聲請人並已於訴訟終結後 定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 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歷審 判決暨裁定、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執行法院執行命令(以 上均為影本)及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相對人 與聲請人間之本案訴訟已因判決確定,而屬所謂訴訟終結。 又聲請人已於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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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