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施定緯
相 對 人 邱奕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3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9萬7,5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0 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 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 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 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強制執行事件經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債權人即無因 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壢簡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158號之執行 程序,曾提存新臺幣(下同)97,500元,並以本院110年度 存字第6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前開訴訟業經調 解成立,且相對人業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原 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及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兩造 間之訴訟業經調解成立,本案業已終結,相對人確已撤回前 開強制執行事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