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628號
TYDV,111,司聲,628,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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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賴永鎮
賴永餘

相 對 人 賴永得
王財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9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5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除指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而提起之本案訴訟終 結外,並包括撤銷假扣押或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 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 件,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90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 幣165萬元,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上開本院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抗 字第1420號裁定廢棄,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 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確定,且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47號 業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撤銷執行命令,聲請人定25日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 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 提存書、執行處執行命令、高院裁定、最高法院裁定、本院 執行處函及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 無誤。兩造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經高院廢棄並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再抗告而確定在案。又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強 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是兩造間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按諸首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 人已於上開事件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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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