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621號
TYDV,111,司聲,621,2023011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東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法定代理人 蕭欽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萬4,06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建 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建上字第35 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高院109年度建上更 一字第2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即聲請人請求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2,945,36 8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 聲請人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48%,餘由上訴人即聲 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均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元,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1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45,901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三審裁判費 45,901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鑑定初勘費 8,000元 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10年12月29日函、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 鑑定費 442,000元 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11年2月9日函、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 合計 572,403元 一、確定部分:聲請人請求35,000元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由聲請人負擔1,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30,601+45,901+45,901)x35,000/2,980,368=1,437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就未確定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擔274,064元,餘由聲請人負擔296,902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4,064元。   計算式:(30,601+45,901+45,901+8,000+442,000-1,437)x48%=274,064   計算式:(30,601+45,901+45,901+8,000+442,000-1,437)-274,064=296,902

1/1頁


參考資料
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