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615號
TYDV,111,司聲,615,202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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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黎中村
陳貴陽

相 對 人 陳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4,95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418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 該訴訟程序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730元 。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4,957元【27,730×9/10=24 ,95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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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