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3687號
TYDV,111,司繼,3687,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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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216號
111年度司繼字第3687號
聲 請 人 陳巧菱
陳筱萱
陳宥如

陳政元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中平


阮氏碧玉
被 繼承人 陳濟民(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陳濟民之合法繼 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陳巧菱陳筱萱陳宥如陳政元均為被繼承陳濟民之孫輩,固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第 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陳一平及陳中平已同本 案拋棄繼承事件聲明拋棄繼承,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 被繼承人尚有子女陳怡華仍生存且迄今未拋棄繼承,此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及繼承人陳怡華之戶籍資料及案件索 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既尚有子輩陳怡華為繼承人,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 人陳巧菱陳筱萱陳宥如陳政元既為被繼承人之孫輩, 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 請人陳巧菱陳筱萱陳宥如陳政元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 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陳巧菱陳筱 萱、陳宥如陳政元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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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