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393號
聲 明 人 劉明珠
許雅怡
許惠慈
許雅雯
許瑞祥
被 繼承人 劉玉亮(亡)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劉明珠為被繼承人劉玉亮之第一 順位繼承人,而聲明人許雅怡、許惠慈、許雅雯、許瑞祥為 被繼承人劉玉亮之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因被繼承人劉玉 亮於民國111年8月6日去世,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 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之印鑑證明 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關於聲明人劉明珠部分:
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 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 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 之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 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 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 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 ,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復按繼承人之拋棄繼承 權,依上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
㈡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 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 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 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 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 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 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繼承人劉玉亮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6日死亡, 而聲明人劉明珠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乙情,業據 聲明人劉明珠提出其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而按前揭規定,被 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然據聲明人劉明珠所提之聲請狀,並未表示 其係於何時且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或證明文件,是本院分別於111年11月18日與112年1 月5日發函通知聲明人劉明珠補正。嗣聲明人劉明珠於112 年1月11日具狀表示「被繼承人於2022年8月6日下午在新 北家中過世當天,劉文忠就通知本人,我馬上載李明華、 李文賓趕過去,並通知禮儀公司,當天就跟禮儀公司和李 明華、李文賓等人,一起把家父劉玉亮遺體移至桃園殯儀 館」等語,堪認聲明人劉明珠於111年8月6日(即被繼承 人死亡之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成為繼承人一事。是 以,揆諸上開說明,聲明人劉明珠最遲本應於111年11月7 日(按111年11月6日為例假日,應以翌日為末日)前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惟聲明人劉明珠卻遲至111年11月9日始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憑。從而 ,本件聲明人劉明珠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 甚明,其聲明與法不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四、關於聲明人許雅怡、許惠慈、許雅雯、許瑞祥部分: 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 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繼承人劉玉亮於111年8月6日死亡,有被繼承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李文賓、李明華於另案(即111年 度司繼字第3274號)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 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許雅怡、許惠慈、許雅雯、許 瑞祥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等情,固據聲明人等提出其戶 籍謄本與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 除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劉明珠經本院裁定駁回如前, 而仍為繼承人外,亦有子輩劉文忠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劉文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本 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以,依上列規定,足 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親等近者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 繼承權。而聲明人許雅怡、許惠慈、許雅雯、許瑞祥既為 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 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許雅怡、許惠 慈、許雅雯、許瑞祥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 拋棄繼承。是以,聲明人許雅怡、許惠慈、許雅雯、許瑞 祥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