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140號
聲 明 人 何建寬
何進生
被 繼承人 何錦煌(亡)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聲明人何建寬、何進生為被繼承人何 錦煌之兄弟何針龍之子女,因何針龍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已 死亡,聲明人欲對被繼承人何錦煌之財產為拋棄繼承,爰依 法檢呈聲明人戶籍謄本等件聲明拋棄繼承對何錦煌之繼承權 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 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 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 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權,即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被繼承人何錦煌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8日死亡, 除有被繼承人之配偶陳鳳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何國華 、何子玉、何佩蓉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輩葛怡瑄、葛怡伶 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444號)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外,尚有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江永松、江 菊、江來有、張何愛分別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 878號與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721號)聲明拋棄繼承,亦經
本院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何建寬、何進生為被繼 承人何錦煌之已歿兄弟何針龍之子女等情,固據聲明人提出 聲明人戶籍謄本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及其已歿兄弟 何針龍之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 位繼承人何國華、何子玉、何佩蓉、葛怡瑄、葛怡伶已於10 1年9月2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父何強與母何 林菜秋皆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而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何針龍於101年時仍尚生存,且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葛怡瑄、葛怡伶之法定代理人何佩蓉已於101年9月21日寄送 載明「因何錦煌於民國101年8月8日亡故,對其遺產本應依 法繼承,現拋棄人出於自由意見,願將應繼分全部拋棄。立 拋棄書人何國華、陳鳳綢、何子玉、何佩蓉、葛怡瑄、葛怡 伶等6人,為此依據,特此通知」之新莊後港路郵局存證信 函第391號予何針龍,且上開存證信函所寄送之地址與為被 繼承人何錦煌之兄弟何針龍(歿)於101年時所登記之戶籍 地址相同,此有新莊後港路郵局存證信函第391號影本與何 針龍(歿)於101年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認何針龍(歿 )於101年9月即已知悉前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對被繼承人之 繼承權,而其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一事。然查,何針龍( 歿)自101年9月知悉成為繼承人時起迄至死亡前未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而仍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無未及於法定期 間內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即告死亡之情形,此有何針龍 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從而,聲明人何建寬、何進生係因何針龍於110年7月14 日死亡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並非謂聲明人等即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是聲明人等自不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從而,聲明人等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