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3254號
TYDV,111,司票,3254,2023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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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254號
聲 請 人 陳淑美


相 對 人 賴月麗
林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月麗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賴月麗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賴月麗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賴月麗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賴月麗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賴月麗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五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林泰宏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 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份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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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