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3195號
TYDV,111,司票,3195,2023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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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195號
聲 請 人 李成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丕堅楊惠如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內 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二、按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1條、第6 條規定,本票應由 發票人簽名或蓋章,否則即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經 查,依本件本票之記載形式上審查,於發票人欄位並無發票 人之簽名或蓋章,是系爭本票因欠缺要式行為而屬無效票據 ,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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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