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范錦玲
訴訟代理人 高宥翔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弘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6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7,198元, 及自民國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0分之49,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萬 壽路2段往迴龍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行經龜山 區萬壽路2段與萬壽路2段111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左轉彎,適伊之配偶即訴外人高群富,騎乘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 壽路2段往桃園方向駛至該處,二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系爭機車損壞,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 ,198元,並致高群富受有右髖人工關節旁骨折之傷害,伊為 高群富支出於林口長庚醫院就醫之醫療及醫藥用品費用23萬 9,367元,嗣高群富於109年8月28日因身體不適送往林口長 庚醫院救治,於翌日因敗血性休克死亡,死亡之結果與本件 車禍所受傷勢有關,伊因而受有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害共計176萬6 ,565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76萬6,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高群富已領取強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1,550元 ,應於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且高群富死亡之結果, 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高群富 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之過 失,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另高群富受有右髖人工 關節旁骨折之傷勢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等件在卷可稽(見桃園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033號卷第35、37、39頁,原審 調字卷第14-18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29頁),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上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壢原 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洵堪 認定。本院茲就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數 額判斷如下:
㈠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萬7,198元一節 ,有維修費用明細附卷可佐(見原審調字卷第56頁),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得准許。
㈡醫療及醫藥用品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高群富支出醫療及醫藥用品費用23萬9,367 元一節,雖據其提出收據及消費明細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 25-50頁),然高群富死亡後,上訴人業於法定期間內拋棄 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一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406號卷,核閱屬實,上訴人即不得因 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高群富對被上訴人關於醫療及醫藥用 品費用支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高群富死亡之結果,與本 件車禍所受傷勢間並無因果關係(詳如後述),是上訴人亦 不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 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及醫藥用品費用23萬 9,367元,即屬無據。
㈢慰撫金部分
1.上訴人雖主張高群富於109年8月29日因敗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乃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導致,故得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云云,然本件車禍發生日乃108年12月7日,與高群富死亡之時間相距已有8餘月之久,且林口長庚醫院於110年5月27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00450461號函覆原審略以:高群富後於109年8月28日至29日於本院急診就醫,主訴近日有發燒發冷症狀及右髖關節處疼痛、腹瀉等症狀,就醫期間陸續出現寒顫、發燒合併意識不清之情形,後因反覆心跳停止,經數次急救後於109年8月29日死亡,經檢驗顯示其白血球與血小板低下及發炎指數過高,有敗血症之表現,死因係敗血症導致心肺衰竭,經會診骨科、神經外科及安排各項檢查,均無明確右髖骨感染、中樞神經系統、泌尿道或肺部感染之證據,且相關細菌及病毒培養報告亦均為陰性,高群富之病程進展快速,臨床尚未有足夠時間確認其所患敗血症之明確感染源,故難以判斷本件車禍與其死亡之結果間是否具醫療上之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頁),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致生高群富之死亡結果,其得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高群富死亡而受有之精神上損害等語,即不可採。 2.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就此部分爭議另送請台大醫院或馬偕醫 院為鑑定(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3頁),經原審函請馬偕醫 院為鑑定後,該院於111年2月8日以馬院醫骨字第111000056 7號函覆略以:受託鑑定事項涉及車禍發生當時傷勢之醫療 處理狀況及評估,因高群富並未送至本院執行醫療處置,難
依檢附之書面資料作為評估當時受傷狀況之依據,且高群富 於本院亦無任何就醫紀錄,難以確認高群富係因個人因素或 可能之影響外因導致死亡結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51 頁),可見高群富於車禍發生後係於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死 亡時亦於該院救治,馬偕醫院因無任何高群富之醫療紀錄, 故無從以書面資料評估車禍當時傷勢情形,進而認定死亡之 結果與本件車禍間之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 聲請榮民總醫院就此為醫療鑑定(見本院卷第44頁),該醫 院核無鑑定之可能,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附此 敘明。
㈣從而,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應以系爭機 車維修費用2萬7,198元為限。雖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8萬1,550元,應予以抵扣云云,然該保險金 之理賠對象為高群富(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頁),此筆保險 金僅得於高群富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與上訴人無關,且本件上訴人 已對高群富拋棄繼承一節,業述如前,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另扣除高群富所領取之保險金數 額,即屬無據,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7,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12月22日(見原審調字卷第5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