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74號
TYDV,111,勞訴,74,20230119,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74號
原 告 黃武彥
被 告 瑞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費思樂
訴訟代理人 曾遠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 技術師一職,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75,000元,被告竟以 原告丟擲石頭砸毀公司主管車窗為由,於111年4月22日解僱 原告,然上開毀損主管車窗之人並非原告,故被告解僱並非 合法,而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7萬元、預告工資75,000 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45,0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與其主管即訴外人陳金郎 因管理問題生有嫌隙,而對陳金郎進行申訴,並於111年4月 20日上午10點許,以丟擲石塊之方式,毀損陳金郎之車輛之 擋風玻璃等情,是原告上舉已構成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故被告於111年4月22日不經 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被告解僱原告應屬合法,原告上 開請求均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自101年6月13日起至111年4月22日止於被告公 司任職,月薪為75,000元等情均不爭執,並有桃園市人力資 源管理協會111年8月31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見專 調卷第5至6頁),應堪信上情為真。本件被告以原告於111 年4月20日丟擲石塊砸毀公司主管之車窗,已構成勞基法第1 2條第1項第2款實施暴行,而於111年4月22日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等語置辯,原告則主張毀損車窗之人並非原告,被告解 僱原告即非合法,而請求上開金額。是本件爭點厥為111年4 月20日丟擲石塊砸毀公司主管之車窗之人是否為原告?如為 原告,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 屬合法;如非原告,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由原告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即應給付資



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以下分論之:㈠、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就上開原告以石塊 丟擲被告公司主管陳金郎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擋 風玻璃致不堪使用之毀損案件,業經桃檢檢察官偵查後,業 已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桃檢111年度偵字 第322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見勞專調卷第39 至40頁下稱系爭刑案),是原告空言指稱毀損車窗者係另有 其人云云,實難採信。再查,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細 繹卷內資料可知,系爭刑案除告訴人陳金郎指訴明確外,承 辦之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警員黃韋翔亦於111年5月14日製作 系爭刑案之偵查報告,翔實記載系爭刑案之調查過程及事證 ,此有該偵查報告可查(見偵卷第27頁),是經調閱案發現 場監視器畫面,已明確拍得案發時係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案發地,原告雖辯稱該肇事車輛之車牌係 遭人變造,非其所有,然經承辦警員調閱原告住處停車場監 視器畫面,亦明確拍得上開車牌即係原告自行變造,足認原 告為脫免罪責,於毀損陳金郎之車窗後,再為變造其車輛車 牌等情明確,承辦之桃檢檢察官亦同此主張而起訴原告,故 上開以石塊砸毀被告公司主管車窗之人應為原告無訛。㈡、綜上,被告以原告於111年4月20日丟擲石塊砸毀公司主管之 車窗,已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實施暴行之舉,而於 111年4月22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屬合法。至原告主張案 發時其行車記錄器並非定位在案發地,係另有他人變造車牌 構陷於其云云。然行車記錄器並非專屬配置於原告上開車輛 上,故該行車記錄器之記錄與原告之行徑並無關連,且原告 空言主張遭人構陷,卻無法提出究係何人所為,故原告上開 幽靈辯稱,本院實難採信。是原告本件主張均與事實不符, 均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1/1頁


參考資料
瑞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