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67號
TYDV,111,勞訴,67,2023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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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定代理黃清結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沈婉君
賴慧如
黃素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自民國111年2月18日終止。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對於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乙事有所爭執, 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法律地位上 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是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上開僱傭關係不存在,經核與上揭法 條所定相符,自堪認本件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 38號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仍存續。被告再行起訴請求原告 提撥退休金,亦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號(下稱前案)認 基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原告仍應繼續提撥被告勞工退休金 ,故原告於前案調解期日已要求被告應復職出勤,並以民國 111年1月7日平鎮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111年1月14日前案民 事答辯理由㈠狀通知被告應復職,被告3人均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供勞務,卻仍持續向原告請求給付薪資,顯屬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濫用,實無保護之必要。故原告於111年2月17日通 知因被告3人均未復職,亦未請假,已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 職3日、1個月內曠職達6日,原告自得依照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認兩造應自111年2月18日起終止僱傭關係,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11年2月18 日終止。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3人復職,然系 爭存證信函係以黃清結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寄發,而黃清 結業經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100年度司執全字第 292號執行命令諭知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 不得行使董事長職務及權限,故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不生效 力。再者,被告沈婉君系爭存證信函之招領通知單係記載「 沈淑君」,被告沈婉君自無從收受該通知,而其餘被告之系 爭存證信函均遭退回,故原告之意思表示並未送達於被告。 又前案僅係被告請求原告提撥退休金、給付特別休假工資, 原告於調解程序中通知被告復職,顯非前案之訴訟行為,並 已逾越特別代理人之權限,故原告自不得主張終止勞動契約 ,是原告本件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無據,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爭點為原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終止兩造之勞 動契約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前因第6屆董事長之會員資格是否存在及98年8月4 日召集會員代表大會是否有效一事,經本院於100年6月1日 以99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後,迄今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 ,此有99年度訴字第1143號歷審裁判表、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更二字第23號裁定在卷可稽。是因原告之董事長即法 定代理人應屬何人,迄今懸而未決,故本院於前案及本件( 即111年度勞聲字第8號)均選任劉彥良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先予敘明。
㈡、再查,兩造僱傭契約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5月5日以107年 度重勞上字第38民事確定判決認原告於98年10月28日資遣沈 婉君賴慧如黃素芬之舉,並非合法,是兩造僱傭關係仍 存續,故被告3人已持上開判決向原告請求109年5月5日以前 之所有薪資以及相關勞工權利,並以前案請求原告繼續給付 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共57個月之退休金及特別 休假工資等情,亦經前案判決在案,是被告3人自98年起即 因原告非法解僱迄今(已逾13年)未曾出勤,惟仍持續向原 告請求給付薪資、特休未休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觀之



,被告3人是否存有復職並為原告服勞務之意,已非無疑。㈢、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 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於前案(即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41號) 111年1月4日進行勞動調解程序時,原告特別代理人即劉彥 良律師已當庭向3名被告及代理人(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 )表示,因兩造僱傭關係仍存續,被告3人應於111年1月10 日至原告處出勤復職等語,此有前案勞動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然被告3人仍屆期未出勤, 竟辯稱原告特別代理人並無實體權限要求被告出勤云云,是 被告究有無出勤為原告提供勞務之意,實屬有疑。至被告以 原告特別代理人並無權限要求被告出勤為由拒絕復職云云, 惟揆諸上揭法條,法院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其地位與法定 代理人相當,自得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是被告上開辯稱 ,實無可採。綜上,本件被告藉原告法定代理人爭議一事迄 今未決,竟長達13餘年未曾出勤上班,卻仍持續請求被告給 付薪資及要求原告繼續履行勞基法上之義務等情觀之,顯有 違誠實信用原則,實不足取,故被告上開辯稱,應屬無據。  
㈣、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經查,兩造對於被告3人111年1月10日仍未復職出勤一 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以被告3人曠職 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1年2月17日通知被告 訴訟代理人,該通知亦於111年2月18日送達於訴訟代理人, 有民事答辯理由㈡狀、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 。(見勞專調卷第67至71頁)。從而,兩造之僱傭關係於11 1年2月18日起終止。至被告以上開終止契約之通知係於前案 訴訟中為之,不生效力云云。然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及訴訟代 理人均同一,前案訴訟即係被告3人以渠等仍為原告之勞工



身分,請求原告繼續給付薪資,故原告於前案訴訟進行中要 求被告復職提供勞務,被告竟均拒不出勤,原告基於勞基法 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於訴訟進行中通知訴訟代理人等情, 即屬正當且合法,被告空言否認上開通知終止契約之效力, 顯屬無據。綜上,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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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