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業給付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1年度,41號
TYDV,111,勞簡,41,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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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王秋麗
訴訟代理人 張宏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甜蜜家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國良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失業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08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08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5,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本院卷一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因誤載而更 正上開聲明之金額為「255,447」元(本院卷二37頁),上 開更正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無庸經 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 任管理員兼清潔人員職務,約定月薪26,750元。被告於111 年4月29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要求原告即刻辦理交接,且 未給付同年4月份薪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 等。嗣原告亦發現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提撥勞工 退休金(下稱勞退金),遂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經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下稱人資管理協會) 於同年5月4日召開調解會議,兩造就資遣費、特休未休、國 定假日未休假工資、6%勞退金、未投保勞健保損失、預告工 資及同年4月份薪資共計74,928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部分調解成立,協議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1年4月29 日。嗣因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未能依法 領取失業給付、健保補助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原告再向桃 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人資管理協會於同年 5月24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另原告於111年4月2 9日遭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依法屬非自願離職,因被告 未為原告辦理就業保險投保手續,致原告受有無法請領失業 給付損失149,040元。又原告自被告處非自願離職後,本可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 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並於受訓期間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惟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受有職業訓練 生活津貼99,360元之損失。再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 險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亦造成原告本可於領取失業給 付之9個月期間內受有健保費補助之損失共7,047元。爰依就 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3款、第3項、第 16條、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1項、失業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下稱系爭 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提起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5,44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任職被告處期間,因其自110年9月14日起 ,在桃園市技工工友職業工會僅參加勞工保險,依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1年6月28日保普就字第11160079 260號函意旨,原告不得參加就業保險。又失業給付、職業 訓練生活津貼之本質應係保險金給付之性質,是失業給付之 請求對象應係保險人,無由向被告主張,亦即原告向政府機 關請領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等經政府否准,原告應 就此不利益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如不服訴願結果依法向行 政法院主張權利。另被告係屬員工5人以下,無須為原告投 保勞保,且現行法令無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不法原因、欠缺不法性,無須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37-39頁): ㈠原告自110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管理員兼清潔人員職 務,約定月薪26,750元,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1年4月29日。 ㈡被告曾於111年4月18日張貼略以「因管理員(按:即原告) 要求特休三天、勞退金6%及認為社區給付薪水過少,本社區



無法滿足現任管理員之所有要求,只好請她另尋高就,四月 底將結束社區工作」之公告,以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本 院卷一193頁;卷二51頁)。
㈢原告曾因被告未投保勞健保損失10,158元、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8,917元、特休未休3日折算工資2,676元、國定假日未 休3天工資4,259元、提繳勞退金6%即13,248元、預告工資8, 920元、111年4月份薪資26,750元,共計74,928元,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經人資管理協會於111年5月4日召開調解會議而調解成 立,經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將74,928元匯入原告原薪資帳戶 ,並開立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㈣原告曾以被告應補償失業補助金158,895元、健保補助13,392 元等事件,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人資 管理協會於111年5月24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 ㈤原告曾於111年6月7日至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桃園就業 中心(下稱桃園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 於同年6月21日完成失業認定,惟因被告未為原告辦理加保 就業保險而無相關紀錄,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經勞保局 核定不予給付。
㈥原告於110年9月14日起,以月投保薪資24,000元,加保於桃 園市技工工友職業工會,於111年1月1日其月投保薪資調整 為25,250元,又於112年1月1日其月投保薪資調整為28,800 元。
㈦截至111年12月14日止,勞保局並無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原 告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並申請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 紀錄(本院卷二16頁)。
㈧原告自111年6月21日完成失業認定起,每月應繳納之健保費 為783元(本院卷一27、29、179頁)。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為何? 原告之各項請求及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為何?
  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係被告於111年4月18日以公告內容 略以「因管理員(按:即原告)要求特休三天、勞退金6%及 認為社區給付薪水過少,本社區無法滿足現任管理員之所有 要求,只好請她另尋高就,四月底將結束社區工作」而片面 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一193 頁〕,可見被告僅因原告主張勞動法上相關權利而逕行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



權益,嗣兩造於同年5月4日就此部分爭議經人資管理協會進 行調解而成立,並由被告開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 事項㈢〕,顯見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之事由而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損失,是否有理? ⒈按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 險人。就保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 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而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 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 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 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失業給 付。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 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 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就保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第6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至上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 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 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 前段亦有規定。而投保單位違反就保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 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 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 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 之。就保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依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為:⑴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1年以上,⑵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⑶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查原告於受僱被告期間並未申報 參加就業保險一節,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1份可參(本院卷 一15、17、181-1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157 、193頁),原告因被告未於在職期間為其投保就業保險而 非屬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無從依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辦理失業給付,且原告已向桃園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 並完成失業認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並無其他就業紀錄,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其投保就業



保險,致原告非自願離職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因而受有損 害,即屬實情,原告據就保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失,自屬有據。
 ⒊至於賠償金額計算基準,應以就保法所定失業給付之標準, 即離職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核算計算之。依原告任職 於被告處之平均工資為26,75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按自1 11年1月1日起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3級月投保 薪資為27,600元計算,而因原告已年逾45歲(本院卷一15頁 ),則其所受損害為9個月月投保薪資60%即149,040元(計 算式:27,600元×60%×9個月=149,04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未投保就業保險損害金額為149,040元,亦屬有據。 ⒋被告固辯稱:事業單位5人以下無須強制加入勞工保險等語( 本院卷一193頁),惟查,就保法適用對象,並無如勞保條 例第6條規定,係以僱用員工5人以上之雇主或團體為強制投 保單位。姑不論被告僱用之人員是否達5人以上,初無影響 被告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之義務,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 足以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⒌被告另辯稱:因原告於被告處服務期間,其自110年9月14日 起在桃園市技工工友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不得參加就業 保險等語(本院卷一155頁),然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本 應依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則原告於被告未依法為其投保 就業保險情形下,選擇向其他職業工會投保,難謂有何不當 。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補助? ⒈按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為職業訓 練生活津貼之請領條件;另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 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職 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6個月。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3 款、第19條第1項分有明文。又就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款 規定:本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全日制職業訓練,應符合 下列條件:訓練期間1個月以上。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 改制為勞動部)99年6月4日勞保1字第0990140205號函釋亦 認:有關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如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 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實際參訓起迄期間仍應符合就保法施行 細則第16條所定「訓練期間1個月以上」之規定,始得核給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本院卷二33頁),此因就保法有關職業 訓練生活津貼之發放,係為提供失業勞工參加職業訓練期間 之基本生活保障,其前提必須有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 參加全日制之職業訓練,始得請求。




⒉然查,截至111年12月14日止,勞保局並無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安排原告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 不爭執事項㈦〕,迄至本院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原告仍 未提出有關參加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全日制之職業訓練 資料(本院卷二3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即無從請領職業 訓練生活津貼。原告既無得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權利, 無論被告是否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難認原告受有職業訓練 生活津貼補助之損失。從而,原告以被告未為其投保就業保 險為由,請求賠償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損失,核非正當。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健保費補助之損失,有無理由? ⒈按「依本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之對象如下:失業之被保險人。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 眷屬。前項第1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指依本法領取失業給付 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符合前條規定之補助對象者 ,保險人應按月補助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部分之保險費 。前項保險費之補助,以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者,每次領取給付末日之當月份應自付之保險費部分,補助 之。」系爭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條第1項、第2項亦 有規定。
 ⒉查,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一情,已如前述,並導 致原告無法請領健保費補助。而原告自111年6月21日完成失 業認定起,每月應繳納之健保費為783元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則被告如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 揆諸前揭規定,勞保局應按月補助原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 付部分之保險費,而原告已年滿45歲得請領最長9個月之失 業給付,已見前述,則就健保費補助部分,亦得受有9個月 之補助共7,047元(783元×9個月=7,047元),此計算式及金 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200頁),是原告依就保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47元,要屬可採。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述就保法之相關損 失,係以金錢為標的而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1年8月12日送達予被告(本院卷一47頁),是本件 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同年月13日,自堪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 6條、第38條、系爭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1項、 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 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 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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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