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588號
TCDM,106,聲,3588,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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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逸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逸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逸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 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 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 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 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 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巫逸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案件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案 件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 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見106年度執聲字第2462號 卷第3頁),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其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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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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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藥事法 │藥事法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 (共3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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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9.19 │105.9.19 │105年8月間某日 │
│ │ │ │105年8月間某日 │
│ │ │ │105年8月間某日 │
├────────┼─────────┼─────────┼─────────┤
│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24042、25121、│字第24352、24353、│字第24352、24353、│
│ │25656號 │24354、27024、3041│24354、27024、 │
│ │ │5號 │30415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1289 │105年度訴字第1367 │105年度訴字第1367 │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6.1.12 │106.3.29 │106.3.29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1289 │105年度訴字第1367 │105年度訴字第1367 │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6.2.18 │ 106.4.24 │106.4.24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
│ │字第3576號、(編號│字第8683號(編號2 │字第8683號(編號2 │
│ │1、2、3之罪,經本 │、3之罪,經本院105│、3之罪,經本院105│
│ │院106年度聲字第271│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
│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徒刑1年4月) │9月)、(編號1、2 │9月)、(編號1、2 │
│ │ │、3之罪,再經本院 │、3之罪,再經本院 │
│ │ │106年度聲字第2711 │106年度聲字第2711 │
│ │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年4月) │刑1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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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上表:
┌────────┬─────────┬─────────┬─────────┐
│編 號│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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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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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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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9.19 │ │ │
├────────┼─────────┼─────────┼─────────┤
│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105年度毒 │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4883、4884號│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最 後│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18號 │ │ │
│事實審├────┼─────────┼─────────┼─────────┤
│ │判 決 │106.03.14 │ │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確 定│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18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6.06.23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 │ │
│ │字第11059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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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