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促字,111年度,14966號
TYDV,111,促,14966,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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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促字第14966號
債 權 人 新秀波磁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俊中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 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支付命令制度之設計乃採書面審理,其聲請除應表明當 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 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規定自明。亦即在民訴事件督促程序,法院僅依據債權人 片面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提出之釋明文件為形式審查 ,既不得命行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面或言詞為陳 述,縱令債務人於裁判前自行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為陳述, 法院亦不得加以斟酌,此與判決之調查證據、行言詞辯論程 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45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可知支付命令制度在使無爭執之債 權債務關係得以迅速確定,以期達疏減訴源之目的。職是, 在較有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仍以進行民事訴訟由法院判決 解決紛爭為適當。若當事人欲依非訟程序支付命令救濟,現 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但仍應提出兩造俱無爭執之證明文件 始可核發,否則支付命令雖無既判力,但仍有執行力(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參照),若濫予核發,不僅對債務人不 公平,勢將造成更多紛爭,殊違民事訴訟解決紛爭之本旨。



  
三、債權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15日簽訂「設備採購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債務人應交付如系爭合約附件二規 格書所載之「瓦片型磁石外觀檢查設備」(下稱系爭設備) 一台予債權人,買賣價金含稅共新台幣(下同)2,500,000 元;債務人雖已於同年10月16日交付系爭設備,惟該設備欠 缺上開規格書所約定之規格及性能,不僅頻發異常、無法連 續運作8小時,且每次檢驗均存在誤檢率過高、漏檢率過高 或效率過低等重大瑕疵,迄今仍未驗收合格,爰依法終止系 爭合約,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2,00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 ,並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惟查,債權人主張上揭事實,固據 其提出系爭合約、終止契約之電子郵件等為證,惟契約終止 僅生自合法終止時起,向後失其效力,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 效果,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返還已交付之價金2,000,000元 及其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尚非遽可認定;況按買賣標的 物有瑕疵時,買受人固得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其價金、另行 交付無瑕疵物、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 若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則不得解除契約。準此,縱令 債權人真意係主張解除契約,惟本件買賣係於108年3月15日 即已成立,系爭設備亦早已於同年10月16日交付予債權人使 用,迄今已逾三年,債權人之解除權或請求權是否已逾民法 第365條所定期間,尚待調查確認;又系爭設備縱有瑕疵, 惟依債權人之主張及其所提出之釋明文件,尚不足以證明已 達重大而得解除契約程度(民法第359條規定參照)。綜上 ,本件依債權人之主張及其釋明文件觀之,其釋明顯未完足 ,應予駁回。是兩造買賣契約之糾紛,自應由債權人另依其 他訴訟程序辦理或其他法律程序救濟,併予指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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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