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促字第14801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非訟代理人 黃麗蓉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徐振煌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徐振煌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字體適中、影印清晰、足資辨識之本件業經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徐振煌、其他債權銀行依前置協商程序所為無擔保債權人協商成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經全體債權銀行及債務人同意,依系爭協議書所為清償債務之比例、金額分配表(下稱分配表),債權人亦未敘明本件協商及簽署系爭協商書暨分配表之債權銀行有那些?最大債權銀行為何?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否已取得最大債權銀行同意?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通常情形,此類案件,其系爭協議書、分配表均載明債權銀行係比例受償,並非全額受償,則本件債權人請求全額給付,其依據為何?債權人復未提出已催告債務人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如寄發存證信函載明金額、事實理由、依據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等);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債權人雖具狀陳報徐振煌之最新戶籍謄本,然迄今仍未提出其他應補正事項,補正資料不完整,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