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38號
TYDV,111,亡,38,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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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HSIEH ALISA (中文姓名王麗莎)

代 理 人 林日春律師
相 對 人 謝亞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於民國95 年8月15日出境後,即未曾返台回家,迄今音訊全無,已經1 6年餘,為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及死亡宣告等語。二、按失蹤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定有明文。該 條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 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 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 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 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 度,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否則其人既有音 信,即不能謂之生死不明,亦即不能為死亡宣告之聲請也」 。是死亡宣告係為解決失蹤人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 死亡法律效果之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為中心之法律 關係,以失蹤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義務 甚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失蹤人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 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則尚難認係失蹤生死 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戶籍謄本及護照影本、居 留證影本為證,惟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相對人於 104年8月14日搭乘CI701班機出境前往馬尼拉,此後再無入 境紀錄,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據上開資料,僅 得證明相對人離境後未曾入境,並無法證明人已經失蹤或生 死不明。相對人為43年出生,正值壯年,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未聯繫而不知相對人所在,仍不能認為失蹤,聲請人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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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