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24號
TYDV,111,亡,24,2023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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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麥朝創
相 對 人 麥日子 失蹤前最後住所住新竹州新屋庄中壢 郡楊梅街下陰影窩百八十三番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麥日子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麥日子(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無身分證統一編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麥日子(下稱失蹤人)係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僅於日據時期登載戶籍為新竹州新屋庄中壢郡楊 梅街下陰影窩百八十三番地,其後並無任何登載,且依據聲 請人父親麥榮鑑及叔叔麥富郎生前多次向聲請人提及家中僅 有兄弟二人,再無其他兄弟姊妹,可推論相對人麥日子在出 生不久後即夭折,因戰亂緣故未登錄除戶資料,以34年10月 25日作為失蹤日,相對人已經失蹤逾76年,爰依法聲請准對 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 ,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公示催告應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開陳 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 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日據 時期手抄謄本。依上開相對人戶口名簿記事欄所載,相對人 於昭和18年12月12日出生,生父登記為麥許合順,生母登記 為麥氏李妹,經臺中○○○○○○○○○函覆僅查得其出生之記載, 並無死亡除戶戶籍資料(見台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 326號卷內回函)。且相對人無任何請領身分證件或戶籍登 記資料,則依現存事證,可認相對人至遲於光復時起即處於 失蹤狀態,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等事實,應屬



可採,自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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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