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1年度,57號
TYDV,111,事聲,57,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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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57號
異 議 人 黃瑞琴即紹暘伙食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滿意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
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10月3日所為11
1年度司聲字第47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經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474號裁 定駁回聲請,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同年 月27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64萬5000元(108年度存字第969號,下稱系爭提存)聲請假執行,上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廢棄,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確定(下稱前案訴訟)。前案訴訟之訴訟費用額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200號裁定伊應給付相對人12萬4164元本息,經伊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領取未果,便於110年10月1日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21號清償提存12萬4640元。嗣伊為取回系爭提存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遂對伊就其因異議人前案訴訟聲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決伊應給付相對人36萬7750元本息,伊於111年2月21日收到前開判決後,旋於翌(22)日擔保提存36萬7750元(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80號),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判決改判伊應給付相對人30萬4892元本息後即告確定。伊遂以電話聯繋相對人,通知領取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80號擔保提存款項,仍未獲相對人回應。是以,前案訴訟業經判決駁回伊之請求確定,伊並已將相關訴訟費用清償提存(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21號),而相對人因伊聲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19號、高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判決伊應給付相對人30萬4892元本息確定,聲請人已擔保提存36萬7750元(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80號)以供清償,故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減,伊未於原裁定聲請時說清楚,致原裁定難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容有誤會,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求為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等語。三、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且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亦有明定。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 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經查,異議人請求相對人金滿意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給付 493萬4005元,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相對人應給 付493萬4005元本息,並准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異議人以系爭提存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假執行,相對 人乃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08號反擔保提存493萬4005元而 免為假執行。相對人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028號判決原判決 廢棄,並駁回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異議人 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2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又相對人對異議人前開假執行所生之損害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決異議人應給 付相對人36萬7750元本息,並准許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異議人為免為假執行,即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80號擔保 提存36萬7750元,並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判決原判決 關於命異議人給付逾30萬489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均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就上開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而告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裁定、提存書 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損害賠償訴訟及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再按提存者,依提存法第17條、第18 條規定,可分為「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前者係指提 存人因與受取權人間私法上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權人 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權人之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後者 則係指出於諸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停止執行等依法 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之提存行為。意即清償提存係清償 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寄託於提存所之 行為。而提存人依法院裁判供擔保之提存物,對受擔保利益 人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過僅生與 質權人有同一權利之效力,與債之關係是否消滅者無涉。本 件異議人執系爭提存「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減,聲請返還云 云,是本院就本件是否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情形,審 酌如後: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異議人之假執行聲請 確受有30萬4892元本息之損害,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19 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判決在卷足憑;且 異議人前案訴訟全部敗訴確定,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0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2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在卷可稽;異議人就相對人所生 之30萬4892元本息損害,雖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80號擔保 提存36萬7750元,然「擔保提存」與「清償提存」有間已如 前述,「擔保提存」不生債之消滅效果,故難認異議人就相 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是依前揭說明,系爭提存應供擔 保之原因難認已消滅。從而,司法事務官否准異議人返還系 爭提存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人提出異議,洵非有據,應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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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滿意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