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00號
TYDV,110,重訴,200,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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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原 告 石世國
石朝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被 告 向宗慧
向長仁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向長順
被 告 羅維君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怡
被 告 王進忠
薛同仁
范雲慶

被 告 呂胡桂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絲蓉
被 告 曹常俊
余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各別占有之土地及地上物之位置、面積均 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 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最終具狀聲明 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54-56頁),經核原告所述之請求基 礎事實係屬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 ,長期以地上物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各別占有之土地及地上 物之位置、面積均如附表及附圖所示),造成伊及其他共有 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所占用之地上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各別占有之 土地及地上物之位置、面積均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並將該 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以:
 ㈠向宗慧、向長仁、羅維君羅怡:對於拆除地上物沒有意見 等語。
 ㈡王進忠:伊之父親於民國56年間即購入地上物,當時地主同 意若繳納租金即得使用系爭土地,伊之父親均有按時繳租, 嗣因地主去世而未繼續繳納,另訴外人黃光月曾以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934號提起竊佔系爭土地之告訴 ,案經不起訴處分,伊質疑原告與黃光月之關係等語。 ㈢薛同仁:地上物為伊之父親所遺,當時系爭土地應為政府所 有,政府同意可於其上建屋,伊不知道建物實際上有占用私 人土地,若要拆除沒有意見,但希望原告給予合理補償等語 。
 ㈣范雲慶:伊之建物現有房客居住於該處,希望等租約到期後 再進行建物拆除,另伊希望向地主購買占用之土地等語。 ㈤呂胡桂妹:伊同意拆除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的部分等語。 ㈥曹常俊:伊同意拆除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的部分,但希望原告 給予合理補償等語。
 ㈦余宣穎:建物是伊之養父即訴外人余炳樞所遺,當時是動員 戡亂時期,伊之養父跟地主購買土地,然地主事後均不予承 認,伊同意拆除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的部分,但希望給予合理 補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9頁),而如附表「地上物」欄位 所載之建物,均分別由如附表「被告」欄位所示之人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物為訴外人向台光所有, 向台光去世後,由向宗慧、向長仁、羅維君羅怡因繼承取 得權利,編號4所示地上物由范雲慶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33755號執行程序中拍定取得,編號8所示地上物為余炳樞所



有,余炳樞去世後,由余宣穎因繼承取得權利),並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等情,亦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表、稅籍資料、用電資料查詢 單、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4-89、149、 215、232-233、267、273頁,卷二第30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05年度司執字第33755號卷宗核閱屬實,且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一節,未據被告所否認,,則被 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既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應 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法律上權源,雖余宣穎辯稱其養父余炳樞 曾向系爭土地是時所有權人購買土地等語,王進忠、薛同仁 辯稱其曾取得是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取得系爭土地使 用權利等語,然使等情事均為原告所否認,而余宣穎、王進 忠及薛同仁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前開片面 之說詞,即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至部分被告所辯稱,希望 就拆除地上物事宜給予合理補償,及希望購買占有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利等情,均不得作為拒絕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正當之事由,而應兩造另為洽談以取得共識,本院無從介 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 之規定,爰依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
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 (桃園市八德區白鷺段) 占用位置 (如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地上物 (桃園市八德區合興一街) 原告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土地公告現值×占有面積×1/3) 1 向宗慧 向長仁 羅維君 羅怡 1024、1024-3 地號土地 1024⑴ 100.13 17號建物 267萬2,250元 1024⑸ 153.62 17號庭院 1024-3⑸ 0.75 2 王進忠 1024地號土地 1024⑶ 69.77 21號建物 73萬2,585元 3 薛同仁 1024、1040 地號土地 1024⑷ 73.32 23號建物 152萬2,395元 1040⑴ 31.84 1024⑺ 4.39 23號庭院 1024⑻ 33.76 1040⑵ 1.68 4 范雲慶 1024-3地號土地 1024-3⑺ 32.82 8號建物 (附圖誤載為6號建物) 34萬4,610元 5 呂胡桂妹 1024-3地號土地 1024-3⑴ 23.65 10號建物 24萬8,325元 6 王進忠 1024-3地號土地 1024-3⑵ 21.41 12號建物 22萬4,805元 7 曹常俊 1024-3地號土地 1024-3⑶ 30.3 16號建物 31萬8,150元 8 余宣穎 1024-3地號土地 1024-3⑷ 21.29 18號建物 22萬3,5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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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