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社團法人桃園縣瑟琪宗族促進會
法定代理人 梁金鈺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黃國智(兼黃梁高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珍(兼黃梁高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智佳(即古潔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國智、黃國珍為被告黃梁高妹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謝智佳為被告古潔恩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黃梁高妹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其 子黃國智、女黃國珍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 詢結果、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 附卷為證,堪可採認,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由渠等 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二)被告古潔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謝智 佳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 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證,堪可採 認,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由渠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